法律分析:
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加强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并结合具体案情,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要对保全担保的审查。严格审查保全担保的比例、形式、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担保主体的资质和责任承担能力,确保保全担保的真实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保管的,人民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