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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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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民事判决书(______)大经初字第563号原告:韩国大进贸易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东大门区祭基洞957号。法定代表人:吴茂炅,该公司经理。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玉华街35号。法定代表人:葛秀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国大进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进株式会社)诉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重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和刘成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是:______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货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中药材级细辛根。______年7月2日,原告申请开列了以被告为受益人、金额为50,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证,同年7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工作人员陈健15,000美元的先期收货款。嗣后,被告只向原告发运了8,000公斤的细辛根。因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货物返还给被告,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再发新货。原告主张:在售货合同卖方一栏签字的陈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货物质量与样品严重不符。所以,被告在接受退货后未再发新货,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5,000美元及利息27,38

2.6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售货 , 为印有英文“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格式合同,签订时间为______年6月28日,合同上方写明卖方为华轻公司,买方为大进株式会社,合同下方买卖双方签名处分别由吴茂炅和陈健签字,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合同内容为买卖双方成交级细辛根10,000公斤,单价5美元/公斤,总金额50,000美元,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8220______336号,由葛秀真签发,“品名细辛根,总值40,000美元”,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货款40,000美元;3,收条,陈健 ______年7月9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书写,“今收到韩国大进贸易(株)细辛根差价款美元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实际收到预付款15,000美元;4,传真,陈健 ______年7月5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写给吴茂炅的信函,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0______168,主要内容有“我需要大量的资金收货”、“请将余款15,000给我”,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货款15,000美元;5,装箱单,葛秀真 ______年7月19日签发,证明被告实际发货数量为8吨;6,提单,公司20______20______6号提单,证明______年7月27日货物装船,承运人签发提单;7,退货同意书,葛秀真 ______年8月7日签发,“至:韩国大进贸易公司,同意书,我方同意贵方将所述货物退回至中国大连,同时我方愿承担退货海运费。货物:细辛根,数量:8,000千克,金额40,000美元”,以此证明因质量问题,被告同意退货并承担运费;8,退货提单,20______666号提单,证明原告实际退货8吨;9,装箱单,吴茂炅 ______年8月7日签发,证明原告退还的内容、数量与被告提供的货物一致;10,,吴茂炅 ______年8月7日签发的20______01号商业,证明为确保被告将退货顺利通关,给被告出具;11,传真,陈健 ______年10月17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写给吴茂炅的信函,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0______168,证明被告收到退货后,愿在今后的业务中补偿原告;,陈健与韩国大进株式会社签订了出口货物的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允许陈健直接以个人的名义签字生效,而不是以华轻公司的名义盖章生效。因此,本案完全适用 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就合同的事由直接起诉陈健,而陈健也应直接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而华轻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应作为被告为该合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书,20______年12月16日签订,甲方华轻公司,乙方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分别由魏小明和陈健签名,内容为华轻公司代理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筷子的有关事宜,证明陈健与被告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四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提出了异议。一是前述证据3—收条,被告认为按收据的表述是个人的劳动报酬,是陈健个人收的,与被告无关;二是前述证据7—退货同意书,被告认为该文件中没有提到任何的质量问题,退货的理由是原告请求陈健在中国进行细加工;三是前述证据11—传真,被告认为该证据表明买卖的双方是原告和陈健;四是前述证据14—传真,被告认为该证据是陈健与原告的往来信函,其最后一句“此事 (与)代理公司是无关的,代理公司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表明陈健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明主张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不能说明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且该协议是关 筷子的出口问题,与本案诉争的中药没有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书”,真实、合法,证明了陈健曾 20______年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筷子,但不能证明陈健在______年仍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也不能证明陈健除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筷子外又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细辛根,所以,该证据与案情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真实、合法,与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陈述了各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后,并没有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详细阐述14份证据是如何组成一个有机的证明体系,以及该证明体系与其主张事实之间的关系,亦即原告仅仅是提供了证据,而没有完成证明的过程。尽管如此,本院不能因此而拒绝做出裁判,本院予以阐述。,但如本院前文所述,该代理出口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未被本院采信,故被告以《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其主张适用 第四百零二条的依据的事实基础是不存在的。同时,被告将 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其抗辩依据亦是不准确的。纵如被告所言,陈健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原告是第三人,情况与 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亦是不符的。按照被告的理解,应该是被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陈健(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若事实如此,被告的理解无疑是正确的。但恰恰相反,本案中能够确认的事实是陈健以自己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认为陈健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按照 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应该是受托人,本案中即为被告,但被告认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是陈健,即被告定义的委托人,这种理解与该规定是完全相反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华轻不应作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纠纷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韩国大进贸易株式会社货款55,000美元及利息(自______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0元,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白波代理审判员 长浩代理审判员侯学枝______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员(代)张鹏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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