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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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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

通知》的通知及本市有关补充规定

【标    签】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流﹝1995﹞43号【发文日期】1995-07-13【实施时间】1995-07-13【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通知》(沪财法[2002]36号)的规定,本文自2002年03月12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沪财法[2004]107号)的规定,本文全文自2004年12月29日起废止失效。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一般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专项检查申报核定表》上核定的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以下简称:期初税额)计算分期抵扣。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初税额不得计算分期抵扣。

  二、期初税额从1995年至1999年五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内资企业每年的抵扣比例统一定为核定的1995年期初税额余额的20%。

  三、期初税额实行按月抵扣的办法。即:每年的1-11月份,每月按期初税额的1.7%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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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每年的12月份按期初税额的1.3%摊销。

  四、由于文件下达较迟,1995年1-9月统一在9月份进行一次性摊销,即9月份按期初税额的15.3%比例进行摊销。为做到税款的均衡入库,在7月份先按检查核定前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8%进行预摊销,再在9月份进行清算。计算公式为:

  9月份实际分摊的期初税额=检查核定后的期初税额×15.3%-7月份已预摊销的期初税额。

  今年以后各月份的抵扣办法按第三条办法执行。

  五、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自营出口工业企业1995年以后如发生将已计算期初税额的货物转外销,应在年度终了对期初税额余额进行调整,报主管税务机关,并对当年度已摊销的期初税额进行清算调整。

  六、1994年1月1日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增列的免征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的货物(以下简称:不可抵扣货物),由于原来在计算1994年期初税额时已计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中,因此对不可抵扣货物的期初税额在分期抵扣时应予剔除。如果这部分存货税额与其他存货税额划分不清的,一律按1994年度不可抵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应税销售额的比例分拆。计算公式为:

  不可抵扣货物的期初税额=(1994年度不可抵扣货物销售额÷1994年度全部应税销售额)×企业1994年初期初税额-在1994年内已转入销货成本的不可抵扣货物的期初税额  上述公式中“企业1994年初期初税额”,包括在1994年内经税务部门批准已动用的期初税额。

  七、对不可抵扣货物的期初税额应单独反映,分期分批转入企业有关成本中,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八、期初税额核定后,纳税人如果收到1993年及以前年度的销货退回,其退回商品的入库金额不再进行价税分离,也不再调整期初税额。

  九、期初税额转入当期进项税额后,如当期销项税额不足抵扣,不足部分应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十、纳税人在每期纳税申报时,应将当期应抵扣的期初税额单独注明,同时将当年全年分摊抵扣的期初税额,于次年的1月初上报主管税务机关。

  十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所征管单位期初税额的抵扣数额,以及期初税额的余额,在次年的1月末,分别按工业、商业、其它等三大行业汇总报市局税政一处〔表式附后(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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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略)〕。

  十二、涉外企业期初税额的分摊办法,由市局另行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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