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事项的定义或理解
为便于理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问题,以及理清受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法规约束的企业国有产权及其转让行为的范畴,在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及注意事项进行分析前,需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事项的定义或理解进行分析。
(一)国有企业、所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的定义
1、国有企业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的规定,国有企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1.1 广义的国有企业
是指具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可分为三个层次:
(1) 纯国有企业
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
(2)国有控股企业
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两种形式。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含协议控制)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
(3) 国有参股企业
指具有部分国家资本金,但国家不控股的企业。
1.2 狭义的国有企业
仅指纯国有企业,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
1. 3实践中国有企业的范围
在实践操作中,国有企业指的是广义的国有企业,即包括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2、所出资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令第37,以下简称“《监督条例》”)的规定,所出资企业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的规定,所出资企业,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范围:国有、国有控股、国有参股)(未明确传递)
3、 国家出资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家出资企业,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和地方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综上,我理解,3号令中的所出资企业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国家出资企业实为同一概念的不同说法,均为直接由、各级出资的企业或地方企业。
(二)企业国有产权的定义及范围
1、相关法规的定义及范围
根据相关法规,企业国有资产也包括或等同于企业国有产权。
1.1 3号令的定义及范围
1.1.1 定义
根据3号令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
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1.1.2 企业国有产权的范围
根据3号令的规定,其调整对象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结合3号令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定义(见上述2.1.1.1),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主要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因此,我理解,3号令规定的企业国有产权的范围为:(1)国家对所出资企业投资形成的权益,即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产权;(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包括全资、控股及参股子企业)所形成的权益;以及(3)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但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子企业是否包括所有直接投资及间接投资的各级子企业并未有明确规定。
1.2 《监督条例》的定义及范围
1.2.1 定义
《监督条例》无“企业国有产权”的说法但有“企业国有资产”的说法。根据《监督条例》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监督条例》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投资”及“投资形成的权益”,区别于3号令的企业国有产权,而比3号令更为广泛?。
此外,《监督条例》中另有“国有股权”的说法,因此,我理解,《监督条例》中的“国有股权”包括在“企业国有资产”范围之内,“国有股权”与3号令的“企业国有产权”为
同一概念。
1.2.2 企业国有产权的范围
根据《监督条例》第2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监督条例》第5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分别代表国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为所出资企业。《监督条例》第17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所出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负责人。因此,我理解,《监督条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属于所出资企业,即为直属于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企业和地方企业。
此外,根据《监督条例》第24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国有股权转让),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批准。但“重要子企业”并无定义。
《监督条例》第2的规定,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综上,结合《监督条例》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定义,我理解,《监督条例》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包括:(1)国家对所出资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投资形成的权益;(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投资形成的权益;(3)所出资企业对重要子企业投资形成的权益;以及(4)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1.3 《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定义及范围
1.3.1 定义
《企业国有资产法》与《监督条例》均有“企业国有资产”的说法,但两者存在差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仅指“权益”。同时,经查阅《企业国有资产法条文释义》以及实践中做法,企业国有资产指企业的出资、股权或股份,而不包括企业实物资产。
此外,《企业国有资产法》比3号令、《监督条例》的范围更为狭小,排除了“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使企业国有资产的范围更为明确。
1.3.2 企业国有产权的范围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法条文释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8]194号),《企业国有资产法》调整的对象,从企业组织形态上看,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各类国家出资企业。因此,《企业国有资产法》所述企业国有资产指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
另外,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国有资产转让)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综上,我理解,《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范围包括:(1)国家对国
家出资企业(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投资所形成的权益;(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子企业投资形成的权益。但是,所出资的子企业是指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或者包括几级子企业未有进一步的规定。(国家参股企业呢)
2、 实践中企业国有产权的认定
根据国资委产权管理局谢军于2007年3月的一次非公开培训的记录《国有资产管理介绍培训讲座》以及在实践操作中,(1)第一层次企业中(即由国资委、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或地方企业,下文提及的第二层次、第三层次以此类推),无论投资的比例为多少,其所持有权益为国有产权;(2)不论往下投资几个层次,所有按企业法或公司法注册的国有全资企业持有的权益为国有产权;(3)第二层次中,如果第一层次是国有全资公司或国有控股企业(即国有投资占企业50%1以上的企业),则其投资的企业无论投资多少,其所持有的权益均为国有产权;(4)第三层次中,如果其上一级是国有控股企业,再向下按控股方式投资依然定义为国有控股公司,其持有权益仍为企业国有产权;(4)第三层再往下面投资则不做界定,但有特殊情况:特大型的企业集团内部,不管控制到第几层次,均为国有控股;但如有外部民营企业或外资企业投资,第一层次为国有独资公司,第二、三层均为国有控股公司,其经营实体在第四、第五层,可以向国资监管部门报批,但不具体审批产权转让操作,即是否进场,由公司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不作审批要求。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根据3号令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指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
1 这里的50%有两个概念,一个是独家50%,二是所有投资人中国有企业合计持有50%。
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仅指有偿转让的行为,不包括无偿划转。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及注意事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境内企业国有产权与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分别适用不同规定,涉及的审批以及应履行的程序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下述将分别就境内企业国有产权与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程序及应注意事项进行分析。
(一)境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及应注意事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境内企业国有产权涉及的转让程序如下:
1、进行可行性研究
根据3号令以及《国有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转让方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行充分论证和深入分析,必要性可以聘请相关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
2、内部决策
根据3号令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如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提出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分类处理和有关补偿标准,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获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3、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根据《国有资产监管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是相关批准机构审议、批准转让行为以及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落实相关事项的重要依据。因此,转让方就转让事项向批准机构提请审批之前应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根据3号令的规定,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案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4、转让事项的批准或决定
根据3号令、《监督条例》、《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规定,转让方应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取得有权机构的批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批准。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根据3号令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5、清产核资、审计
根据3号令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如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
业务。
根据《转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以下简称“96号文”)以及《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的规定,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来提高非国有股权的比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属于国有企业改制2。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必须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财务审计与离任审计工作应当由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6、资产评估
根据3号令的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6.1需评估的范围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合本办法;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的行为包括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等。
因此,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需要履行资产评估程序的产权转让范
2
根据《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企业改制,是指:(1)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产法》对企业改制定义的范围更小。
围包括: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转让。
6.2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6.2.1 核准的评估项目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经各级批准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根据3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规定,需核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要指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情形,即此情形的评估项目需进行核准,其他不涉及批准的转让涉及的评估项目按规定进行备案即可。
6.2.2 备案的评估项目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2)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企业负责备案。
7、进场交易或直接协议转让
根据3号令的规定,除国家法律、行规另有规定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公开进行。
因此,国有产权转让除有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之外,均需进场交易。
7.1进场交易
根据3号令、96号文的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7.1.1产权转让公告
7.1.1.1 转让公告的内容
根据3号令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规定,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ii)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iii)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iv)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及数据;
(v)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
(vi)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vii)交易条件;
(viii)转让方及受托会员的名称;
(ix)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i)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重要提示;(ii)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iii)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7.1.1.2 挂牌价格
根据第3号令、《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以及306号文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
规定的公告期限内(不少于20个工作日)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7.1.2确定受让方
根据3号令的规定,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有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7.1.3 转让价格的确定
根据第3号令,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规定,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
因此,有多个意向受让方的,转让价格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确定转让价格;仅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则以挂牌价格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确定。
7.2 直接协议转让
7.2.1 直接协议转让的范围
根据3号令、306号文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下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可以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7.2.1.1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并符合以下条件的:
(i)符合国家产业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
(ii)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
(iii)转让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7.2.1.2所出资企业实施内部资产重组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并应满足: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7.2.2 协议转让的审批
根据3号令、306号文的规定,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企业由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但是,2010年1月,国资委颁布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以下简称“11号文”),规定: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如符合306号文的相关规定的境内企业协议
转让事项,由企业负责批准或者依法决定,同时抄报国资委。企业之间、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协议转让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各自主业范围和发展战略规划,有利于做强主业和优化资源配置,并符合306号文相关规定。转让事项由企业报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综上,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国有产权,由企业批准或决定并抄报国资委即可,而不需按3号令以及306号文的要求依转让方的隶属关系,由国资委批准。企业非在本企业内部进行国有产权转让以及地方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仍按转让方隶属关系由国资委批准或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7.2.3 转让价格的确定
根据11号文的规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或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不属于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须以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为基准确定。
8、签署产权转让合同
根据3号令的规定,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如通过进场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的,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规定,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根据3号令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规定,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
主要内容:
(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2)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产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1)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此外,根据3号令的规定,如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后,应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即转让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由总经理
办公会议审议;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由董事会审议(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9、支付转让价款
根据3号令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如通过进场交易方式签署产权转让合同的,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规定,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10、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根据3号令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令第192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0)》(财管字[2000]116号)以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的规定,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应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11、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交易完成后,转让标的企业修改《公司章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二)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外商、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注意事项
1、向外商转让国有产权
根据306号文的规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应遵守如下规定:
(1)除符合3号令及相关规定中允许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的特殊情况外,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
(2)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3)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确定外商为受让主体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报职能部门审批。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2、向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
2.1 管理层的范围及转让的定义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规定,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指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企业转让的行为。
2.2 向管理层转让的情形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规定,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合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得向管理层转让。
2.3 管理层不得参与受让的情形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规定,管理层有如下情形的,不得参与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1)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2)故意转移、隐藏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的企业净资产的;
(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中介机构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5)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2.4 向管理层转让应符合的特殊要求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除应严格执行3号令的规定,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委托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其中标的企业或者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2)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低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应当由有管理职权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管理层不得参与;
(3)管理层应当与其他拟受让方平等竞买。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必须进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定的产权机构公开进行,并在国有产权交易转让信息中对以下事项详尽披露:目前管理层持有标的企业的产权情况、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管理层名单、拟受让比例、受让国有产权的目的及相关后续计划、是否改变标的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否对标的企业进行重大重组等。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含有为管理层设定的排他性条款,以及其他有利于管理层的安排;
(4)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将职工费等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各种名义压低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5)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后仍保留有国有产权的,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管理层不得作为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股股东代表。管理层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三)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程序及应注意事项
1、规范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规
对于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办理细则,国家于2011年6月才发布了《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6号,以下简称“第26号令”)以及《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7号,以下简称“第27号令”)进行规定,在此之前,仅颁布了《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但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的操作细则并未有明确规定。
2、境外企业的定义及范围
根据第26号令的规定,境外企业,是指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而根据第27号令的规定,境外企业,是指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因此,第2号令规定的境外企业范围比第27号令规定的狭隘,境外非国有控股的企业不
在第26号的规定范围。
3、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根据第26号令、27号令的规定,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包括以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转让以及在境外发生转让。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要涉及的程序有:
3.1审批或决定
根据第26号令的规定,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其中,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根据《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管理的境外企业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需由财政部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上报批准。
3.2 评估
根据第27号令,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产权,应当聘请具有相关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企业备案;涉及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核准。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转让,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
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核准。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中以下情况需要进行评估并备案或核准:(1)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产权;(2)境外企业(包括非国有控股企业)向境内企业转让国有产权。
因此,对于境外非国有控股企业在境外发生的转让国有产权的情况是否需履行评估并未有明确规定。
3.3 选择意向受让方
根据第27号令的规定,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试点机构挂牌交易。根据上述规定,如不具备条件的,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不采取公开征集或者进场交易方式进行。但上述“具备条件的”所指具备何种条件未有进一步的规定,因此,何种情况下可不公开征集受让方或不进场交易亦不确定。
3.4 交易价格的确定
根据27号令的规定,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但交易价格是否可低于评估结果并未有进一步的规定。
此外,根据11号文,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为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合资拥有的境内外企
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定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3.5 签署产权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价款
根据第27号令的规定,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以及要求并未有进一步的规定。
3.6 办理产权登记
根据第27号令的规定,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境外企业因企业出资人、出资比例发生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或者因产权转让导致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应当由企业统一向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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