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增强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治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治理条例》,和国家信息平安相关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商业银行。
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誉社、农村信誉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科技是指运算机、通信、微电子和软件工程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商业银行业务交易处置、经营治理和内部操纵等方面的应用,并包括进行信息科技治理,成立完整的治理组织架构,制订完善的治理制度和流程。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科技风险,是指信息科技在商业银行运用进程中,由于自然因素、人为因素、技术漏洞和治理缺点产生的操作、法律和声誉等风险。
第五条 信息科技风险治理的目标是通过成立有效的机制,实现对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操纵,增进商业银行平安、持续、稳健运行,推动业务创新,提高信息技术利用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进展能力。
第二章 信息科技治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是本机构信息科技风险治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指引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履行以下信息科技治理职责:
(一) 遵守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信息科技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落实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相关监管要求。
(二) 审查批准信息科技战略,确保其与银行的整体业务战略和重大策略相一致。评估信息科技及其风险治理工作的整体成效和效率。
(三) 把握要紧的信息科技风险,确信可同意的风险级别,确保相关风险能够被识别、计量、监测和操纵。
(四) 标准职业道德性为和廉洁标准,增强内部文化建设,提高全部人员对信息科技风险治理重要性的熟悉。
(五) 设立一个由来自高级治理层、信息科技部门和要紧业务部门的代表组成的专门信息科技治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各项职责的落实,按期向董事会和高级治理层汇报信息科技战略计划的执行、信息科技预算和实际支出、信息科技的整体状况。
(六) 在成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的基础上进行信息科技治理,形成份工合理、职责明确、彼此制衡、报告关系清楚的信息科技治理组织结构。增强信息科技专业队伍的建设,成立
人材鼓励机制。
(七) 确保内部审计部门进行有效的信息科技风险治理审计,对审计报告进行确认并落实整改。
(八) 每一年审阅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科技风险治理的年度报告。
(九) 确保信息科技风险治理工作所需资金。
(十) 确保银行所有员工充分明白得和遵守经其批准的信息科技风险治理制度和流程,并安排相关培训。
(十一) 确保本法人机构涉及客户信息、账务信息和产品信息等的核心系统在中国境内运行,并维持最高的治理权限,符合银监会监管和实施现场检查的要求,防范跨境风险。
(十二) 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本机构发生的重大信息科技事故或突发事件,按相关预案快速响应。
(十三) 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好信息科技风险监督检查工作,并依照监管意见进行整改。
(十四) 履行信息科技风险治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 商业银行应设立首席信息官,直接向行长汇报,并参与决策。首席信息官的职责包括:
(一) 直接参与本银行与信息科技运用有关的业务进展决策。
(二) 确保信息科技战略,尤其是信息系统开发战略,符合本银行的整体业务战略和信息科技风险治理策略。
(三) 负责成立一个切实有效的信息科技部门,承担本银行的信息科技职责。确保其履行:信息科技预算和支出、信息科技策略、标准和流程、信息科技内部操纵、专业化研发、信息科技项目发起和治理、信息系统和信息科技基础设施的运行、保护和升级、信息平安治理、灾难恢复打算、信息科技外包和信息系统退出等职责。
(四) 确保信息科技风险治理的有效性,并使有关治理方法落实到相关的每一个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
(五) 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人材队伍的专业技术。
(六) 履行信息科技风险治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付信息科技部门内部治理职责进行明确的界定;各职位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术,重要职位应制定详细完整的工作手册并适时更新。对相关人员应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方法:
(一) 验证个人信息,包括核验有效身份证件、学历证明、工作经历和专业资格证书等信息。
(二) 审核信息科技员工的道德品行,确保其具有相应的职业操守。
(三) 确保员工了解、遵守信息科技策略、指导原那么、信息保密、授权利用信息系统、信息科技治理制度和流程等要求,并同员工签定相关协议。
(四) 评估关键职位信息科技员工流失带来的风险,做好安排候补员工和职位代替打算等防范方法;在员工职位发生转变后及时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设立或指派一个特定部门负责信息科技风险治理工作,并直接向首席信息官或首席风险官(风险治理委员会)报告工作。该部门应为信息科技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小组的成员之一,负责和谐制定有关信息科技风险治理策略,尤其是在涉及信息平安、业务持续性打算和合规性风险等方面,为业务部门和信息科技部门提供建议及相关合规性信息,实施持续信息科技风险评估,跟踪整改意见的落实,监控信息平安要挟和不合规事件的发生。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内部审计部门设立专门的信息科技风险审计职位,负责信息科技审计制度和流程的实施,制订和执行信息科技审计打算,对信息科技整个生命周期和重大事件等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依照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机构信息科技知识产权爱惜策略和制度,并使所有员工充分明白得并遵循执行。确保购买和利用合法的软硬件产品,禁止侵权盗版;采取有效方法爱惜本机构自主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标准和及时披露信息科技风险状况。
第三章 信息科技风险治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符合银行整体业务计划的信息科技战略、信息科技运行打算和信息科技风险评估打算,确保配置足够人力、财力资源,维持稳固、平安的信息科技环境。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全面的信息科技风险治理策略,包括但不限于下述领域:
(一) 信息分级与爱惜。
(二) 信息系统开发、测试和保护。
(三) 信息科技运行和保护。
(四) 访问操纵。
(五) 物理平安。
(六) 人员平安。
(七) 业务持续性打算与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持续的风险识别和评估流程,确信信息科技中存在隐患的区域,评判风险对其业务的潜在阻碍,对风险进行排序,并确信风险防范方法及所需资源的优先级别(包括外包供给商、产品供给商和效劳商)。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信息科技风险治理策略和风险评估结果,实施全面的风险
防范方法。防范方法应包括:
(一) 制定明确的信息科技风险治理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等,按期进行更新和公示。
(二) 确信潜在风险区域,并对这些区域进行详细和的监控,实现风险最小化。成立适当的操纵框架,以便于检查和平稳风险;概念每一个业务级别的操纵内容,包括:
1. 最高权限用户的审查。
2. 操纵对数据和系统的物理和逻辑访问。
3. 访问授权以“必需明白”和“最小授权”为原那么。
4. 审批和授权。
5. 验证和调剂。
第十 商业银行应成立持续的信息科技风险计量和监测机制,其中应包括:
(一) 成立信息科技项目实施前及实施后的评判机制。
(二) 成立按期检查系统性能的程序和标准。
(三) 成立信息科技效劳投诉和事故处置的报告机制。
(四) 成立内部审计、外部审计和监管发觉问题的整改处置机制。
(五) 安排供给商和业务部门对效劳水平协议的完成情形进行按期审查。
(六) 按期评估新技术进展可能造成的阻碍和已利用软件面临的新要挟。
(七) 按期进行运行环境下操作风险和治理操纵的检查。
(八) 按期进行信息科技外包项目的风险状况评判。
第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及境内的外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境内外监管机构关于信息科技风险治理的要求,并防范因监管不同所造成的风险。
第四章 信息平安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部门负责成立和实施信息分类和爱惜体系,商业银行应使所有员工都了解信息平安的重要性,并组织提供必要的培训,让员工充分了解其职责范围内的信息爱惜流程。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部门应落实信息平安治理职能。该职能应包括成立信息平安打算和维持长效的治理机制,提高全部员工信息平安意识,就平安问题向其他部门提供建议,并按期向信息科技治理委员会提交本银行信息平安评估报告。信息平安治理机制应包括信息平安标准、策略、实施打算和持续保护打算。
信息平安策略应涉及以下领域:
(一) 平安制度治理。
(二) 信息平安组织治理。
(三) 资产治理。
(四) 人员平安治理。
(五) 物理与环境平安治理。
(六) 通信与运营治理。
(七) 访问操纵治理。
(八) 系统开发与保护治理。
(九) 信息平安事故治理。
(十) 业务持续性治理。
(十一) 合规性治理。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成立有效治理用户认证和访问操纵的流程。用户对数据和系统的访问必需选择与信息访问级别相匹配的认证机制,而且确保其在信息系统内的活动只限于相关业务能合法开展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用户调动到新的工作职位或离开商业银行时,应在系统中及时检查、更新或注销用户身份。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设立物理平安爱惜区域,包括运算机中心或数据中心、存储机密信息或放置网络设备等重要信息科技设备的区域,明确相应的职责,采取必要的预防、检测和恢复操纵方法。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依照信息平安级别,将网络划分为不同的逻辑平安域(以下简称为域)。应该对以下平安因素进行评估,并依照平安级别概念和评估结果实施有效的平安操纵,如对每一个域和整个网络进行物理或逻辑分区、实现网络内容过滤、逻辑访问操纵、传输加密、网络监控、记录活动日记等。
(一) 域内应用程序和用户组的重要程度。
(二) 各类通信渠道进入域的访问点。
(三) 域内配置的网络设备和应用程序利用的网络协议和端口。
(四) 性能要求或标准。
(五) 域的性质,如生产域或测试域、内部域或外部域。
(六) 不同域之间的连通性。
(七) 域的可信程度。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以下方法,确保所有运算机操作系统和系统软件的平安:
(一) 制定每种类型操作系统的大体平安要求,确保所有系统知足大体平安要求。
(二) 明肯概念包括终端用户、系统开发人员、系统测试人员、运算机操作人员、系统治理员和用户治理员等不同用户组的访问权限。
(三) 制定最高权限系统账户的审批、验证和监控流程,并确保最高权限用户的操作日记被记录和监察。
(四) 要求技术人员按期检查可用的平安补丁,并报告补丁治理状态。
(五) 在系统日记中记录不成功的登录、重要系统文件的访问、对用户账户的修改等有关重要事项,手动或自动监控系统显现的任何异样事件,按期汇报监控情形。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以下方法,确保所有信息系统的平安:
(一) 明肯概念终端用户和信息科技技术人员在信息系统平安中的角色和职责。
(二) 针对信息系统的重要性和灵敏程度,采取有效的身份验证方式。
(三) 增强职责划分,对关键或灵敏职位进行双重操纵。
(四) 在关键的接合点进行输入验证或输出查对。
(五) 采取平安的方式处置保密信息的输入和输出,避免信息泄露或被盗取、窜改。
(六) 确保系统按预先概念的方式处置例外情形,当系统被迫终止时向用户提供必要信息。
(七) 以书面或电子格式保留审计痕迹。
(八) 要求用户治理员监控和审查未成功的登录和用户账户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策略和流程,治理所有生产系统的活动日记,以支持有效的审核、平安取证分析和预防讹诈。日记能够在软件的不同层次、不同的运算机和网络设备上完成,日记划分为两大类:
(一) 交易日记。交易日记由应用软件和数据库治理系统产生,内容包括用户登录尝试、数据修改、错误信息等。交易日记应依照国家会计准那么要求予以保留。
(二) 系统日记。系统日记由操作系统、数据库治理系统、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和路由器等生成,内容包括治理登录尝试、系统事件、网络事件、错误信息等。系统日记保留期限按系统的风险品级确信,但不能少于一年。
商业银行应保证交易日记和系统日记中包括足够的内容,以便完成有效的内部操纵、解决系统故障和知足审计需要;应采取适当方法保证所有日记同步计时,并确保其完整性。在例外情形发生后应及时复查系统日记。交易日记或系统日记的复查频率和保留周期应由信息科技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一起决定,并报信息科技治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 商业银行应采取加密技术,防范涉密信息在传输、处置、存储进程中显现泄露或被窜改的风险,并成立密码设备治理制度,以确保:
(一) 利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加密技术和加密设备。
(二) 治理、利用密码设备的员工通过专业培训和严格审查。
(三) 加密强度知足信息机密性的要求。
(四) 制定并落实有效的治理流程,尤其是密钥和证书生命周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配备切实有效的系统,确保所有终端用户设备的平安,并按期对所有设备进行平安检查,包括台式个人运算机(PC)、便携式运算机、柜员终端、自动柜员机(ATM)、存折打印机、读卡器、销售终端(POS)和个人数字助理(PDA)等。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制度和流程,严格治理客户信息的搜集、处置、存贮、传输、分发、备份、恢复、清理和销毁。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付所有员工进行必要的培训,使其充分把握信息科技风险治理制度和流程,了解违背规定的后果,并对违背平安规定的行为采取零容忍。
第五章 信息系统开发、测试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有能力对信息系统进行需求分析、计划、采购、开发、测试、部署、保护、升级和报废,制定制度和流程,治理信息科技项目的优先排序、立项、审批和操纵。项目实施部门应按期向信息科技治理委员会提交重大信息科技项目的进度报告,由其进行审核,进度报告应当包括打算的重大变更、关键人员或供给商的变更和要紧费用
支出情形。应在信息系统投产后一按时期内,组织对系统的后评判,并依照评判结果及时对系统功能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熟悉到信息科技项目相关的风险,包括潜在的各类操作风险、财务损失风险和因无效项目计划或不适当的项目治理操纵产生的机遇本钱,并采取适当的项目治理方式,操纵信息科技项目相关的风险。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适当的系统开发方式,操纵信息系统的生命周期。典型的系统生命周期包括系统分析、设计、开发或外购、测试、试运行、部署、保护和退出。所采纳的系统开发方式应符合信息科技项目的规模、性质和复杂度。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操纵信息系统变更的制度和流程,确保系统的靠得住性、完整性和可保护性,其中应包括以下要求:
(一) 生产系统与开发系统、测试系统有效隔离。
(二) 生产系统与开发系统、测试系统的治理职能相分离。
(三) 除取得治理层批准执行紧急修复任务外,禁止应用程序开发和保护人员进入生产系统,且所有的紧急修复活动都应当即进行记录和审核。
(四) 将完成开发和测试环境的程序或系统配置变更应用到生产系统时,应取得信息科技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联合批准,并对变更进行及时记录和按期复查。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并落实相关制度、标准和流程,确保信息系统开发、测试、保护进程中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成立并完善有效的问题治理流程,以确保全面地追踪、分析和解决信息系统问题,并对问题进行记录、分类和索引;如需供给商提供支持效劳或技术援助,应向相关人员提供所需的合同和相关信息,并将进程记录在案;对完成紧急恢复起相当重要作用的任务和指令集,应有清楚的描述和说明,并通知相关人员。
第三十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制度和流程,操纵系统升级进程。当设备达到预期利用寿命或性能不能知足业务需求,基础软件(操作系统、数据库治理系统、中间件)或应用软件必需升级时,应及时进行系统升级,并将该类升级活动纳入信息科技项目,同意相关的治理和操纵,包括用户验收测试。
第六章 信息科技运行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选择数据中心的地理位置时,应充分考虑环境要挟(如是不是接近自然灾害多发区、危险或有害设施、忙碌或要紧公路),采取物理操纵方法,监控对信息处置设备运行组成要挟的环境状况,并避免因意外断电或供电干扰阻碍数据中心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操纵第三方人员(如效劳供给商)进入平安区域,如确需进入应取得适当的批准,其活动也应受到监控;针对长期或临时聘用的技术人员和承包商,尤其是从事灵敏性技术相关工作的人员,应制定严格的审查程序,包括身份验证和背景调查。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将信息科技运行与系统开发和保护分离,确保信息科技部门内部的职位制约;对数据中心的职位和职责做出明确规定。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保留交易记录,采取必要的程序和技术,确保留档数据的完整性,知足平安保留和可恢复要求。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详尽的信息科技运行操作说明。如在信息科技运行手册中说明运算机操作人员的任务、工作日程、执行步骤,和生产与开发环境中数据、软件的现场及非现场备份流程和要求(即备份的频率、范围和保留周期)。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成立事故治理及处置机制,及时响应信息系统运行事故,逐级向相关的信息科技治理人员报告事故的发生,并进行记录、分析和跟踪,直到完成完全的处置和全然缘故分析。商业银行应成立效劳台,为用户提供相关技术问题的在线支持,并将问题提交给相关信息科技部门进行调查和解决。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成立效劳水平治理相关的制度和流程,对信息科技运行效劳水平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成立持续监控信息系统性能的相关程序,及时、完整地报告例外情形;该程序应提供预警功能,在例外情形对系统性能造成阻碍前对其进行识别和修正。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容量计划,以适应由于外部环境转变产生的业务进展和交易量增加。容量计划应涵盖生产系统、备份系统及相关设备。
第四十 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保护和适当的系统升级,以确保与技术相关效劳的持续可用性,并完整保留记录(包括疑似和实际的故障、预防性和补救性保护记录),以确保有效保护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有效的变更治理流程,以确保生产环境的完整性和靠得住性。包括紧急变更在内的所有变更都应记入日记,由信息科技部门和业务部门一起审核签字,并事前进行备份,以便必要时能够恢恢复先的系统版本和数据文件。紧急变更成功后,应通过正常的验收测试和变更治理流程,采纳适当的修正以取代紧急变更。
第七章 业务持续性治理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依照自身业务的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制定适当的业务持续性计划,以确保在显现无法预见的中断时,系统仍能持续运行并提供效劳;按期对计划进行更新和演练,以保证其有效性。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评估因意外事件致使其业务运行中断的可能性及其阻碍,包括评估可能由下述缘故致使的破坏:
(一) 内外部资源的故障或缺失(如人员、系统或其他资产)。
(二) 信息丢失或受损。
(三) 外部事件(如战争、地震或台风等)。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系统恢复和双机热备处置等方法降低业务中断的可能性,并通过应急安排和保险等方式降低阻碍。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成立维持其运营持续性策略的文档,并制定计谋略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和沟通的打算。其中包括:
(一)标准的业务持续性打算,明确降低短时间、中期和长期中断所造成阻碍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
1.资源需求(如人员、系统和其他资产)和获取资源的方式。
2.运行恢复的优先顺序。
3.与内部各部门及外部相关各方(尤其是监管机构、客户和媒体等)的沟通安排。
(二)更新实施业务持续性打算的流程及相关联系信息。
(三)验证受中断阻碍的信息完整性的步骤。
(四)当商业银行的业务或风险状况发生转变时,对本条(一)到(三)进行审核并升级。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业务持续性打算和年度应急演练结果应由信息科技风险治理部门或信息科技治理委员会确认。
第八章 外 包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信息科技治理责任外包,应合理谨慎监督外包职能的履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实施重要外包(如数据中心和信息科技基础设施等)应额外谨慎,在预备实施重要外包时应以书面材料正式报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签署外包协议或对外包协议进行重大变更前,应做好相关预备,其中包括:
(一) 分析外包是不是适合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和报告线路、业务战略、整体风险操纵,是不是知足商业银行履行对外包效劳商的监督义务。
(二) 考虑外包协议是不是许诺商业银行监测和操纵与外包相关的操作风险。
(三) 充分审查、评估外包效劳商的财务稳固性和专业体会,对外包效劳商进行风险评估,考查其设施和能力是不是足以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 考虑外包协议变更前后实施的平稳过渡(包括终止合同可能发生的情形)。
(五) 关注可能存在的集中风险,如多家商业银行共用同一外包效劳商带来的潜在业务持续性风险。
第五十 商业银行在与外包效劳商合同谈判进程中,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 对外包效劳商的报告要求和谈判必要条件。
(二) 银行业监管机构和内部审计、外部审计能执行足够的监督。
(三) 通过界定信息所有权、签署保密协议和采取技术防护方法爱惜客户信息和其他信息。
(四) 担保和损失补偿是不是充沛。
(五) 外包效劳商遵守商业银行有关信息科技风险制度和流程的意愿及相关方法。
(六) 外包效劳商提供的业务持续性保障水平,和提供相关专属资源的许诺。
(七) 第三方供给商显现问题时,保证软件持续可用的相关方法。
(八) 变更外包协议的流程,和商业银行或外包效劳商选择变更或终止外包协议的条件,例如:
1. 商业银行或外包效劳商的所有权或操纵权发生转变。
2. 商业银行或外包效劳商的业务经营发生重大转变。
3. 外包效劳商提供的效劳不充分,造成商业银行不能履行监督义务。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实施两边关系治理,和起草效劳水平协议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 提出定性和定量的绩效指标,评估外包效劳商为商业银行及其相关客户提供效劳的充分性。
(二) 通过效劳水平报告、按期自我评估、内部或外部审计进行绩效考核。
(三) 针对绩效不达标的情形调整流程,采取整改方法。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增强信息科技相关外包治理工作,确保商业银行的客户资料等灵敏信息的平安,包括但不限于采取以下方法:
(一) 实现本银行客户资料与外包效劳商其他客户资料的有效隔离。
(二) 依照“必需明白”和“最小授权”原那么对外包效劳商相关人员授权。
(三) 要求外包效劳商保证其相关人员遵守保密规定。
(四) 应将涉及本银行客户资料的外包作为重要外包,并告知相关客户。
(五) 严格操纵外包效劳商再次对外转包,采取足够方法确保商业银行相关信息的平安。
(六) 确保在中止外包协议时收回或销毁外包效劳商保留的所有客户资料。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成立适当的应急方法,应付外包效劳商在效劳中可能显现的重大缺失。尤其需要考虑外包效劳商的重大资源损失,重大财务损失和重要人员的变更,和外包协议的意外终止。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所有信息科技外包合同应由信息科技风险治理部门、法律部门和信息科技治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商业银行应设立流程按期审阅和修订效劳水平协议。
第九章 内部审计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依照业务的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对相关系统及其操纵的适当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内部审计部门应配备足够的资源和具有专业能力的信息科技审计人员,于本银行的日常活动,具有适当的授权访问本银行的记录。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信息科技审计的责任包括:
(一) 制定、实施和调整审计打算,检查和评估商业银行信息科技系统和内控机制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二) 依照第(一)款规定完成审计工作,在此基础上提出整改意见。
(三) 检查整改意见是不是取得落实。
(四) 执行信息科技专项审计。信息科技专项审计,是指对信息科技平安事故进行的调查、分析和评估,或审计部门依照风险评估结果对以为必要的特殊事项进行的审计。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依照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信息科技应用情形,和信息科技风险评估结果,决定信息科技内部审计范围和频率。但至少应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审计。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进行大规模系统开发时,应要求信息科技风险治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参与,保证系统开发符合本银行信息科技风险治理标准。
第十章 外部审计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能够在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情形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信息科技外部审计。
第六十 在委托审计进程中,商业银行应确保外部审计机构能够对本银行的硬件、软件、文档和数据进行检查,以发觉信息科技存在的风险,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章、标准性文件规定的重要商业、技术保密信息除外。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实施外部审计前应与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充分沟通,详细确信审计范围,不该故意隐瞒事实或阻挠审计检查。
第七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商业银行执行信息科技审计或相关检查。外部审计机构依照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委托或授权对商业银行进行审计时,应出示委托授权书,并依照委托授权书上规定的范围进行审计。
第七十一条 外部审计机构依照授权出具的审计报告,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阅批准后具有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出具的检查报告一样的效劳,被审计的商业银行应依照该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打算,并在规定的时刻内实施整改。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外部审计时,应与其签定保密协议,并催促其严格遵遵法律法规,保守本银行的商业秘密和信息科技风险信息,避免其擅自对本银行提供的任何文件进行修改、复制或带离现场。
第十一章 附 那么
第七十三条 未设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指引中董事会的有关信息科技风险治理职责。
第七十四条 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信息科技风险治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说明、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治理指引》(银监发〔2006〕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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