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美中不足
贾立功 国际关系学院
笔者通过本篇文章主要表达对我国现行的一些不解,一些美中不足的地方。笔者为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大一新生,对的理解或许还不够深刻,理论知识也不够丰富,文章中有什么不通的地方,大家尽管指出。首先感谢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肖君拥老师的鼓励,让笔者有写文章的想法,并付诸实践。其次感谢北大法学院张千帆老师,在他的著作《学讲义》中,笔者学到了很多,是笔者接触过的最好的一本学著作,对笔者的思维观念产生了很大影响,本篇文章中也有很多理论是源自张千帆老师的。由于第一次写评论性文章,可能不太严谨,有些理论忘记是何时何地在何著作上看到的了,没有加脚注,愿得大家谅解。
虽贵为根本大法,但并不是什么神秘的东西,我们不应该整日将其捧在天上,敬而远之。反而,我们应该将其请下凡间,好好研究我们的,发现其不足之处,日后好加以改善,让更融入生活,更好地为我们服务。研究并发现其美中不足之处,不仅能让我们更了解,也为我国的民主法治化建设添砖加瓦。
是什么?的理论基础是什么?的价值与原则是什么?能为大家带来什么?而我国的有什么特殊之处?我国都有哪些规定?那些规定是否合理?……让我们带着好奇与疑问走进我国的。
一、序言部分
的序言又叫前言,主要是为了表明制定的主要原因、目的和所要突出的价值观念。而我国中还有很多“中国特色”,比如对史实的叙述,对意识形态的规定,对政
策路线的规定。然而并非所有的“中国特色”都是先进的和正确的,也会有不合理之处。 [一],的性质应该是中性的,序言作为的一部分,当然也不例外。而我国序言中规定了太多意识形态的内容,如:第七段“中国新民主主义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 “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意识形态的过多规定,会产生很多不利的影响:(一),因为意识形态问题动辄修改,不利于的稳定性。就像“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被写入一样,不久,科学发展观可能又要被写入,又不是党章,动辄修改对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二),意识形态的过多规定,不利于的包容性,条款的弹性和实践中的适用性降低。所以,笔者不建议将意识形态写入。 [二]序言中有关国家路线,根本任务的规定,即“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存在几点问题:(一),规定的内容和文字的描述几乎直接照搬当时党代会的有关规定,使随着党代会上路线的变动而不断修改,这同样对保持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不利。(二),规定的过具体,如“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而一旦实现了这些方面的现代化,岂不是又要修改。所以,笔者建议,路线的规划要更长远,将国家的根本任务缩减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的国家。”
此外,除了以上两个大方面的不足,序言中还有几个细微之处有待商榷。[一],在第六段的“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工人阶级在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那么,其他阶级是否有权利担任国家领导人?若是,则违反了此序言的精神;若否,则违反了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即“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两者存在明显冲突。 [二],在第七段的“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
国党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将单一政党领导列入的做法不可取,且“继续”一词又表明这一党领导是持续的和永久的,则有些离谱。如果按照此精神,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是会主义国家。”直接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好了。且还应该规定“中国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代表的比例不能低于1∕2。”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然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一旦中国党的代表数少于1∕2,就可能丧失领导地位,岂不构成违宪? [三],第九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的宣示领土范围的做法不妥。宣示领土范围应该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其领土的范围,而非仅挑一地。照此宣示,难道、、内蒙古等地都不是祖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难道只有是?难道比其他祖国的领土都神圣和重要?
除上述外,笔者认为我国的语言过于冗长,竟有1800字之多,而各国普遍简洁,美国《》前言仅80字,法国《第五共和国》和德国《基本法》的前言也很简短。虽然序言要符合国情,不能从众或照搬照抄,但也要适度。
二、总纲部分
不是每个国家的都有总纲,美国,法国和德国的都没有总纲,总纲的目的是进一步规定的基本原则。我国的总纲规定的可谓全面,从国体政体到国家经济和政治制度和教科文与其他国家的规定,但全面不能够保证完美,其中就不乏美中不足之处。 [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的不足前文中已经指出,在此就不加赘述。 [二],第一条第二款称“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而第二条第一款则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显然,人民的利益不等同于社会主义的利益。那么,当人民的利益与社会主义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该怎么办?该以何者为优?如果按照第一条的规定,是社会主义;如果按照第二条的规
定,则是人民。两个规定之间存在明显冲突。 [三],第三条第三款称“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而第五十七条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那么,全国当属立法机关,即使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岂有立法机关监督审判、监察机关的司法机关的道理?司法本身乃是国家正义的最后防线,其应该行使权力已是公论。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断独行时,则箝制力何在?国大之自肥条款当为我们敲响警钟。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第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两者相较,说明即使是合法的私有财产也不具有公共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明显低于公共财产。其次,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当属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各国均将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加以明确规定,而我国中的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条款则是放入了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中,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自由权、生命权、财产权乃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把财产权排除在所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外,必然导致中公民基本权利的缺失,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还有,在“私有财产”前加上“合法的”三个字,明显画蛇添足,这样的规定就如同“有罪推论”。国家在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之前要先审查其是否合法,在确定其为私有财产到审查完毕其合法性这段时间中,国家并没有承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这样,公民的私有财产就很容易在这短时间受到侵犯。笔者认为,私有财产在没有被证明为非法之前,都应受到有效的保障。一旦被认定为非法,才可以进行处理。就和“无罪推论”一样,在没有证明你是罪犯之前,都应该对你采取保护。最后,笔者认为,我国对公民私有财产的规定并不明确,这也简介导致许多关于财产的纷争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的私有财产的保护是一件大事,希望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能得到充分重视,有一个明确详尽的规定。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然而,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保证征收符合“公共利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补偿低于市场价格,可以低价征收然后高价卖地,将会产生什么影响?由此引发的补偿争议自然会
产生大量不愿搬迁的“钉子户”,造成与民众的冲突与日俱增。 [六],第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一个大国的教育目标居然只定在科学文化上,对于公民的素质教育,道德教育却不提及,难道教育的目的只是培养一群技术工人?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称“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这是一个老问题,与前文提到的“人民的利益”与“社会主义的利益”关系类似,为人民服务不等同于为社会主义服务,那么,两者发生冲突怎么办?谁优先?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实行考核制度自然得有考核机关,然而考核机关在哪里?中并没有提及,没有考核机关,怎么实行考核制度呢?就像“有关部门”一样含糊不清。最后就只能走向人治的老路。
除了上述的几个具体之处的不足外,笔者还认为有基础大方面的不足: [九],并不是普通的宣言,不应该规定过多的经济制度,而我国中涵盖了太多具体的经济制度了。第六条到第,第十一条道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到第十均是国家的经济制度规定。由于经济制度必然会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而变更,因而,如果中规定的经济制度过多,过于具体,必然会成为经济改革、社会发展、立法变迁的阻碍。尤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高速发展,而每次重大的经济改革都需要获得授权,明显滞后。所以就得高频率的修改,这对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产生非常消极的影响。 [十],同样的原理,不是普通的宣言,也就不应该规定过具体的国家行政方针。而我国第二十五条关于推行计划生育的规定不适合放在中,国家具体的行政也是要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的。近几年,我国老龄化加剧,劳动力优势减弱,社会负担加剧。不断有人口研究机构提出取消计划生育,放开二胎的分析。11月1日,人民网在《智库建议2015年放开二胎人口亟待转向》中就指出:我国的人口矛盾已不是增长过快,而是人口红利的消失、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失调等新矛盾。如果哪一天,迫于适应社会发展,计划生育的发生了变化,那第二十五条怎么办?
还得修改,这对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很不利,还不如当初就不写进去。
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部分
我国在本章主要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是与普通民众最息息相关的部分,让我们看看有哪些不足。 [一],是公民权力的保障书,是支撑法网的权力框架,是授权性的,而非规定义务。而我国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为纯粹义务性的条款。规定义务是普通法律应该做的事,而非。法律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人的权利,而则是为了人的权利而法律的,是公民权利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保护网。正如张千帆老师在其著作《学讲义》中所述:法律就像是公民头上的“紧箍咒”,法律之于人类,犹如鸟笼之于笼中小鸟。而的作用则是保证“紧箍咒”不至于太紧,“鸟笼”不至于过分狭小。可见,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而不应该规定公民的义务,公民的义务自然有各种部门法来规定。 [二],不是政治口号,因而不应该规定过多的积极权利,如我国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五条关于劳动与社会保障的权力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有义务帮助公民就业,从而获得劳动机会,实现劳动的权利?若是,则超出了能力的范围,显然不可能实现;若否,则意味着有些公民的劳动权利没有实现,所承诺的事情没有办成,甚至构成违宪。此外,这是否也意味着广大农民应该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作为有约束力的法律权利,规定的权利承诺是要兑现的,而诸如就业与社会保障这样的权力则可能要求国家承担超出其能力范围的义务,这显然是其不能办到的。 [三],上面提到中有许多不应该规定的义务和权利,然而有些该规定的权利,中却没有提及。比如在社会生活方面,公民的隐私权、罢工自由、迁徙自由等都未曾在中露脸;政治方面的知情权、创制权、复决权等也没有规定;还有很多中没有规定的,如经济方面的契约自由、经营自由和表达方面的新闻自由等。
四、国家机构部分和国旗国歌国徽首都部分
第三章与第四章的规定并不直接涉及普通民众的利益,笔者也未曾研究,暂且不加评论。
五、总结
是一国根本大法,应该被认真对待,思量再三,切不可把当成一包包治百病的“万金油”,不管是方针,还是经济制度都写进,无论有没有可行性的权利义务都写进,事实上,“万金油”什么病也治不好。
贾立功,2012年11月21日写于国际关系学院学术交流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