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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器安全管理规定(3篇)

来源:化拓教育网
电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程使用于公司范围内的所有变配电系统及电气设备、仪器的安装、试验、使用、维修与管理。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一节电气工作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二条对电气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严禁无证或酒后操作。

第三条新从事电气工作的人员都必须接受电气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才能操作。

第二节停送电联系

第四条停送电联系应指定专人进行。非指定人员要求停送电时,值班人员有权不予办理。联系的方法采用停送电工作票。严禁约时停送电。

第五条在办完送电手续后,严禁在该电气装置或线路上进行任何工作。

第六条遇有人触电危险的情况,值班员可不经上级批准先行拉开有关线路或设备的电源开关,但事后必须立即向上级报告并将详细情况记录在值班日志上。

第三节临时线路的安装使用 第七条架设临时线路的一般要求:

1.临时线路必须采用良好的导线,其截面应能满足用电负荷和机械强度的需要。架设要规范,严禁私拉乱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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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部临时线路必须有一个能带负荷拉闸的总开关控制,每一分钟应装保护措施。装在户外的开关、熔断器等电气设备应有防雨措施。

3.所有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支架必须有良好的接地(或接零)。 4.临时线路必须放在地面上的部分,应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 5.在易燃易爆区域临时接线(照明灯、电动工具等)必须用绝缘良好的电缆、防爆设施并且使用漏电保护装置。

第四节接地、过电压保护与防雷装置 第接地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接地电阻植应符合电气装置保护上和功能上的要求并长期有效。

2.变配电所的接地线应与接地干线可靠连接,不得在一根接地线中串接几个需要接地的部分。

3.严禁用易燃易爆气体、液体、蒸气的金属管道做接地。 4.每台电气设备的接地线应与接地干线可靠连接,不得在一根接地线中串接几个需要接地的部分。

5.在进行检修、试验工作需挂临时接地线的地点,接地:干线上应有接地螺栓。

6.保护用接地、接零线上不能装设开关、熔断器及其他断开点。 第九条不同用途和不同电压的电气设备,除另有规定外可使用一个总接地体,但接地电阻应符合其中最小值的要求。

第十条在中性点直接接地的低压电力网中,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采用接零保护。由同一台发电机,同一台变压器或同一段母线供电的低压电力网上的用电设备只能采用一种接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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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下列电气设备的金属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接地或接零:

1.电机、变压器、开关设备和其他电气设备的底座或外壳。 2.配电柜与控制屏的框架。

____室内、外配电装置的金属构架。

第十二条接地装置的各连接点应采用搭接焊,必须牢固无虚焊。通用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零)线必须采用多股铜线,并符合截面和机械强度的需要。

第十三条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大接地短路电流系统的电力设备,接地电阻不应超过0.5欧姆。

2.小接地短路电流系统的电力设备,接地电阻不应超过10欧姆。 3.低压电力设备的接地电阻不应超过4欧姆。

4.防静电的接地装置可与防感应雷、电气设备的接地装置共同设置,其接地电阻值,应符合防感应雷和电气设备接地的规定。只作防静电的接地装置,每一处接地体的接地电阻值不应大于100欧。

第十四条避雷针(线)宜设立的接地装置,其接地电阻值不宜超过10欧。

第十五条严禁在避雷针(线)的支柱上悬挂电话线、广播线及低压架空线等。

第十六条接地装置和防雷装置应定期进行检查和测量接地电阻值,并将结果记录归档。

第五节电气安全用具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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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电气工作人员应学会正确使用各种安全用具的方法与检查鉴别是否完好的基本知识。应根据操作任务选用必要的适合电气设备额定电压的安全用品。

第十所用各种绝缘安全用具均应有检验合格证。使用前应检查所用安全用具是否是试验周期内的合格品,同时进行外观检查。

第十九条安全用具使用后,应擦拭干净,存放在干燥通处,保持清洁,防止潮湿。

第二十条绝缘安全用具应定期进行试验,试验标准和周期应符合有关规定。

电器安全管理规定(2)

是指为了保证电器的正常使用、防止电器事故发生,以及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管理规定。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电器安全管理规定可能会有所差异,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电器安全管理规定:

1.电器产品要符合国家或地区的安全标准和认证要求,在销售前通过必要的检测和认证程序。

2.电器设备应具有明确的技术文件和产品标识,包括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型号规格等信息。

3.电器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要满足电气安全、机械安全、防火安全和环境安全等要求。

4.电器设备的使用和维护应按照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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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电器设备的供电系统应满足电气标准和安全要求,设备的接地和防雷措施要符合相关规定。

6.电器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设备的安全性能和可靠性。

7.对于高风险的电器设备,如电梯、起重机械等,应实行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监控措施。

8.电器设备的使用者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和教育,了解安全操作规程和紧急处理措施。

9.供电单位和用户单位要建立电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及时处理电器安全事故和隐患。

10.对于发现的电器安全事故和隐患,应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和整改。

总之,电器安全管理规定旨在确保电器设备的安全性能和使用安全,减少电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各个国家和地区在电器安全管理方面都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供电单位和用户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执行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电器安全管理规定(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器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国家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器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电器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维修等活动,以及电器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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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电器安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众对电器安全的意识和知识。 (二)实行分类管理,根据电器的危险程度和使用环境,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三)建立健全电器安全技术标准,加强对电器产品的质量监督和检验。

(四)加强电器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促进企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五)完善电器安全管理,加强相关管理部门的协调与合作。

第二章 电器生产管理

第四条 电器生产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电器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符合安全标准。

第五条 电器生产企业应设置合格的研发和生产设施,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确保产品的设计、生产和质量控制符合安全要求。

第六条 电器生产企业应及时掌握和应用电器安全技术标准,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控和管理,防止因操作不当或材料质量问题导致的安全事故发生。

第七条 电器生产企业应定期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 电器生产企业应建立电器产品召回制度,及时处理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保护用户权益。

第九条 电器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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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电器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档案,保存产品研发、生产和质检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第三章 电器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电器销售企业应取得相关资质,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事电器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电器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电器产品的溯源管理制度,确保产品的来源可查,防止流通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三条 电器销售企业应明码标价,对电器产品的性能、功能、使用方法等进行真实、明确的说明。

第十四条 电器销售企业应加强对电器产品的质量检验,拒绝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电器销售企业应加强售后服务,建立健全产品售后服务制度,及时解决用户遇到的问题和投诉。

第四章 电器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电器使用者应按照电器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正确使用电器,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

第十七条 电器使用者应保持电器的清洁和通风,避免积灰和过热引起安全事故。

第十 电器使用者应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则,禁止超负荷使用、私拉乱接电线和乱动电器线路、插座等行为。

第十九条 电器使用者应定期检查电器的接地和绝缘状况,确保电器的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电器使用者对发现电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停止使用,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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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电器检验认证

第二十一条 电器检验机构应取得相关资质,具备性和公正性,能够开展电器产品的检验和认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电器检验机构应按照电器安全技术标准、法律法规和相关认可准则开展检验工作,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电器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和电器产品数据库,对检验的电器产品进行溯源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器检验机构应定期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活动,提高检验工作的水平和效率。

第二十五条 电器检验机构应加强对检验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检验工作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第六章 电器维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电器维修机构应取得相关资质,具备维修电器产品的技术和能力。

第二十七条 电器维修机构应依法进行维修工作,不得私自更换或修理电器产品的关键零部件。

第二十 电器维修机构应建立维修记录和质量档案,保存维修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电器维修机构应加强对维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维修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 电器维修机构应加强对用户的安全宣传,提醒用户在维修前后注意电器的安全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电器维修机构应建立并参与电器维修技术和经验的交流与分享,提高维修水平和技术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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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违法行为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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