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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1]

来源:化拓教育网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以直接造成病人损害的程度为依据认定医疗事故的级别。

为便于对医疗事故作出实事求是的处理,现将医疗事故的级别划分如下:

一、一级医疗事故

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

注:病人因病情重笃或疾病晚期衰竭濒临死亡,而行为人虽有过失,但属偶合因素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二、二级医疗事故

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造成下列之一情形者,列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1.植物人。

2.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3.疾呆。 4.严重智力障碍。 5.双目失明。

6.双目视力小于一米指数,经治疗不可恢复者。 7.缺失一侧眼球。

8.胃、肠或膀胱等永久性造瘘。

9.主要脏器受损,需依赖药物或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0.双手截肢。

11.双上肢功能全废。

12.一足一手截肢或功能全废。

13.双下肢功能全废或严重功能障碍(含双下肢高位截肢、双髋关节强直、双膝关节强直)。

14.双足截肢。

15.二便失禁,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6.截瘫或偏瘫,肌力不足三级者。 17.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18.二级乙等事故两条及其以上者。 19.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1.视力、视野较严重损害丧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 2.两耳全聋。 3.误摘一侧脏。

4.肾脏损害,临床确诊肾功能不全者。 5.偏瘫,肌力三、四级者。 6.脊柱侧弯30度以上。 7.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

8.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者(除外脊柱结核病灶清除畸形加重的)。

9.双下肢肌萎缩,肌力二级以下,依赖器械也不能维持功能的。

10.一肢截肢或功能全废。

11.未婚或乙婚未育男女生殖功能丧失(包括育龄妇女子宫切除,其子女已亡者)。

12.具有三级甲等两条及两条以上者。 13.其他要当上列情形者。 三、三级医疗事故

系指行为人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造成下列之一情形者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1.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 2.双耳听力明显减退(在60分贝以上)。 3.声带或喉部受损伤,对发音有明显影响的。

4.主要脏器功能有改变(有临床和客观检查指标),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器械维持的。

5.食道损伤,吞咽困难。 6.致原正常尿道狭窄,排尿困难。 7.育龄妇女子宫切除。

8.脊柱或躯干畸形,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的。

9.主要关节功能受一定影响,但基本可持坚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10.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11.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12.缺失任何一手两指及其掌骨。 13.前臂强直。

14.肩关节、腕、髋、膝、踝等任何之一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15.肘强直,活动度小于90℃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 16.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三级乙等医疗事故:造成下列之一情形者,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1.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改变,有临床症状和客观检查所见的。 2.体腔或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需要新实施手术的。 3.开错手术病人、手术部位或脏器,造成组织、器械较大创伤的。 4.缺失一足的全部足趾。 5.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几点说明

1.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1)听力检查宜用电测定器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人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2)语音听力减退未达30分贝的,应属于听力基本正常。 (3)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语音听力减退×5上标+,较差耳的语音听力减退×1)除以6。

如计算结果,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属于听力明显减退。 2.鉴定视力障碍的方法:

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纠正达到正常或接近正常视力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正常力,最好矫正视0.8以上为正常视力范围,0.4~0.8为接近正常视力,视力障碍分级下见表:

视力障碍 盲标准:

采用一九七三年世界卫生组织测定、一九七九年第二届全国眼科学术会议同意采用的盲目标准。凡无眼球,视力记为无光感。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3.各种损伤必须由过失所致,不包括治疗并发症及疾病自然转归所致。 4.本标准各项所例,仅临床常见或比较常见者,难以穷尽所有情况,在实际工作中如遇未被包括者,可参照本标准确定。

5.本标准仅供内部掌握使用,不对群众公布。在试行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修订。

四、四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 2、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 3、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 4、拔除健康恒牙;

5、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窥镜下取出; 6、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

7、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

8、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9、一拇指末节1/2缺损;

10、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1、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12、软组织内异物滞留;

13、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

14、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于体表面积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5%;

15、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

16、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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