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波、李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 【审理】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5.09
【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10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 【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兴波;李朔 【当事人】张兴波李朔 【当事人-个人】张兴波李朔
【代理律师/律所】刘逢松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逢松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逢松
【代理律所】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张兴波 【被告】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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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朔请求偿还涉案借款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朔请求偿还涉案借款是否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
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具体本案而言,李朔一审时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提交了张兴波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等基本内容,是张兴波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张兴波抗辩的主要理由是涉案款项性质不是借款而是投资理财款、李朔及其妻子与北京中商在道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委托投资理财关系,经查:第一、从涉案资金流向看,涉案款项自李朔或其妻子账户直接转入张兴波账户,并未直接径行进入北京中商在道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或者相关投资平台。张兴波称是北京中商在道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在菏泽区域的业务员,负责联络投资理财业务,根据李朔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涉案款项均直接转账给张兴波,张兴波是收款人。第二、从张兴波所谓的投资理财收益资金流向看,张兴波称投资收益由投资平台转账给张兴波,再由张兴波账户转账给李朔或其妻子,即所谓投资收益是由张兴波直接支付给李朔或其妻子,而并非由北京中商在道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收益款。综上两点分析,张兴波虽然提供了代理协议、代理操盘附加协议等证据,但从转出资金、收益资金的流向看,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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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波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尚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从涉案借条的出具背景看,张兴波称后来投资平台倒闭了,双方当事人一块催讨还款,期间2018年8月29日张兴波转账给李朔2万元,2018年12月8日张兴波根据李朔的投资金额扣除收益款大约估算了一下,就给李朔出具了一张金额是25万元的借条。据此分析该借条实际是对以往双方往来资金的账务结算,其法律性质实际系对以前债务的确认和承继,张兴波认可李朔作为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综上,一审认定李朔与张兴波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张兴波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兴波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5:57
【一审查明】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其妻陈敏的结婚证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证据效力。经一审审查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9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2月8日通过本人或者其妻子陈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7万元,2018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转款2万的事实,对证据效力予确认。 2、关于原告提交借条的证据效力。经一审审查认为,被告质证对其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2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转款27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转款2万,故对借条的证据效力予认定。 3、关于被告提交的9份代理协议、代理操盘附加协议、委托书的证据效力。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原告投资款,原告质证对9份代理协议、代理操盘附加协议、委托书中的“李朔”、“陈敏”的签名均有异议,认为均不是原告本人及妻子陈敏所签。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一审申请对2017年6月27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7月10日的代理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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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代理操盘附加协议、委托书中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同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自认2017年6月27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7月10日的代理协议、代理操盘附加协议、委托书中签名是原告本人及妻子陈敏所签。经一审审查认为,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认事实。综上,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实原告与北京中商在道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存在投资关系。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并提交了原告及其妻子陈敏签订的代理协议、代理操盘附加协议、委托书。虽然被告以此证据提出抗辩,但亦不能对抗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后利息,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其诉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兴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朔的诉讼请求;涉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在北京中商在道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捷仕诺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理财款,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依据投资理财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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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的代理协议、委托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次,2018年8月在潍坊昌乐催要投资款的现场录音能够证明共同催要投资理财款的事实。最后,原判认定了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多次与北京中商在道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并在中商货币MT4平台所开设的交易账户进行操盘交易,上诉人认为涉案款项是同一笔款项,在本案中不可能既是借款又是投资理财款。请求依法改判。
张兴波、李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7民终10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逢松,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兴波因与被上诉人李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2019)鲁1722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兴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朔的诉讼请求;涉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在北京中商在道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捷仕诺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理财款,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依据投资理财合同基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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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关系进行抗辩,提交的代理协议、委托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其
次,2018年8月在潍坊昌乐催要投资款的现场录音能够证明共同催要投资理财款的事实。最后,原判认定了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多次与北京中商在道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并在中商货币MT4平台所开设的交易账户进行操盘交易,上诉人认为涉案款项是同一笔款项,在本案中不可能既是借款又是投资理财款。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朔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朔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诉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9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2月8日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250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告李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朔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人张兴波,身份证号码:37xxx02××××,2018年12月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2、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陈敏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陈敏向被告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17年6月27日陈敏向被告银行卡转账10000元、2017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80000元、2017年9月27日陈敏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80000元,共计270000元,2018年8月底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转账偿还原告20000元。 3、原告与其妻子陈敏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陈敏系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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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兴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系被告书写无异议,对证据的关
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条出具目的是原告在上述公司投资款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告知被告为了给家人一个交代让被告出具借条,只是做做样子。被告考虑到和原告的关系,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该份借条,该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是原告投资款而非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交付投资款的事实,该款项并不是借款;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需要强调的是原告妻子陈敏系被告介绍与原告相识。
被告张兴波为证明其辩驳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及妻子陈敏与上述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各9份,证明原告委托上述公司代理投资事实;
2、被告张兴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共计17页,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资款后将款项转至上述公司平台(2017年3月27日转账49999.39元、2017年6月27日转账50000元、2017年9月27日转账50000元),公司业务员刘某账户(2017年12月28日转账80000元),另外可以证实被告将投资收益转给原告李朔账户的事实,2017年6月26日被告转给陈敏卡53500元、2017年9月27日被告转给李朔卡3026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转给李朔卡3031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转给李朔卡3027元、2018年1月3日被告转给李朔卡3200元、2018年1月28日被告转给李朔卡3200元、2018年3月5日被告转给李朔卡3200元、2018年4月8日被告转给李朔卡3200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转给李朔卡8000元、2018年5月5日被告转给李朔卡3200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转给李朔卡8000元;
3、证人刘某(身份证号码:37xxx05××××)出庭证证言:1、李朔和陈敏部分款是通过张兴波的账号转到公司的账户上的;2、被告张兴波向原告李朔出具借条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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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证人刘某知道,证人当时和张兴波在一起,原被告在通电话,听到了李朔说要给家
人交代,让被告出个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刘某在场,在菏泽金鼎凤凰城办公室里,当时劝说被告出具借条要慎重,被告不听劝阻,最终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被告写借条时,原告不在场。具体被告什么时候给原告的,证人不知道。李朔每次给刘某打电话协商如何要回钱,有一个追钱的群,李朔在里面并且有说话。证人刘某系北京中商在道公司(后改名为捷仕诺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负责人。
证人郭某(身份证号码:37xxx21X)出庭证言:郭某和原被告一起去潍坊向捷仕诺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王永凯和另外一个人去要账。对方给张兴波20000元,张兴波给郭某打电话说李朔比较急,先给李朔吧,所以20000元钱给李朔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2017年7月10日这两份代理协议和委托书是重复的,委托书和代理操盘附加协议不是陈敏本人签名和按手印,2017年6月27日代理协议、委托书、代理操盘附加协议不是陈敏本人签名和按手印,并且协议中提到的投资协议是5万元,但陈敏在2017年6月27日只向被告转了1万元。2017年9月27日代理协议、委托书不是陈敏本人签名和按手印。2017年12月28日代理协议、委托书不是陈敏本人签名和按手印。2017年10月10日这两份代理协议是重复的,代理协议不是原告所签,委托书也不是原告及其妻子陈敏所签。2017年11月28日代理协议、委托书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2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原告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恰恰能够印证,原告交付被告涉案款项的事实。原被告是大学同学,平常也有钱款往来,大学时期,被告也经常向原告借钱;对证人刘某证言,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让其小姨子去被告住所去拿的借条,看着张兴波当面书写的,刘某说和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事实上刘某借过原告的钱没有还,原告有借据,说明刘某所作证言是虚假的。对证人郭某的证言不属实,王永凯和另外一个人原告不认识,他们没有转账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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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8日本案第二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兴波于2018年8月29日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兴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交易明细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及证人郭某一同到潍坊找公司负责人王永凯催要投资款,该两万元是公司退还的投资款,被告张兴波收到款后将两万元转给原告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 被告张兴波为证明其辩驳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9月3日原告李朔向被告张兴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在被告张兴波处),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6月27日、9月27日代理协议、代理操盘附加协议中李朔名字是李朔本人所签,2017年7月10日代理协议、代理操盘附加协议中陈敏名字是原告李朔之妻陈敏本人所签,证明原告投资理财的事实。
2、王永凯向李朔出具的280000元借条一份,王永凯向张兴波出具的105000元借条一份,王永凯向郭某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一份,三份借条原件当庭退回被告张兴波,复印件附卷。
3、2018年8月25日至26日在潍坊昌乐市催要投资款现场录音一份,录制人是证人郭某,在场人员:原被告双方、公司负责人王永凯。证明原被告双方投资款出现问题时,双方去潍坊找公司负责人王永凯催要投资款,王永凯向原被告及证人出具借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涉案款项实际为原告的投资款。
原告李朔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部分代理协议等是原告及其妻陈敏所填,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王永凯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且该三份借条也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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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且如果说原告与王永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何借条不是原告持有而是被
告张兴波持有,且借条中的数额与涉案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不相符。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款。对光盘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光盘录音不是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对该录音内容是否经过剪辑拼凑、是否真实完整无法核实。录音中人物身份不明,不能证明被告方所陈述的人物身份,该录音光盘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款,且结合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三份借条,也能说明涉案款项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查明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其妻陈敏的结婚证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证据效力。经一审审查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9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2月8日通过本人或者其妻子陈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7万元,2018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转款2万的事实,对证据效力予确认。
2、关于原告提交借条的证据效力。经一审审查认为,被告质证对其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2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转款27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转款2万,故对借条的证据效力予认定。
3、关于被告提交的9份代理协议、代理操盘附加协议、委托书的证据效力。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原告投资款,原告质证对9份代理协议、代理操盘附加协议、委托书中的“李朔”、“陈敏”的签名均有异议,认为均不是原告本人及妻子陈敏所签。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一审申请对2017年6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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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7月10日的代理协议、代理操盘附加协议、委托书中的
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同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自认2017年6月27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7月10日的代理协议、代理操盘附加协议、委托书中签名是原告本人及妻子陈敏所签。经一审审查认为,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认事实。综上,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实原告与北京中商在道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存在投资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朔与被告张兴波系同学关系。2017年,经被告张兴波介绍,原告李朔及妻子陈敏多次与北京中商在道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捷仕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委托书,代理操盘附加协议并在中商货币MT4平台所开设的交易账户进行操盘交易。期间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27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条一张。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被告张兴波申请对2017年6月27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7月10日的代理协议、代理操盘附加协议、委托书中“李朔”、“陈敏”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自认2017年6月27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7月10日的代理协议、代理操盘附加协议、委托书中签名系原告本人及妻子陈敏所签。2019年9月9日,被告申请撤销鉴定,鉴定终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朔请求被告张兴波偿还借款250000元及诉后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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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引起的,人民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上述
法律规定,原告以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并提交了原告及其妻子陈敏签订的代理协议、代理操盘附加协议、委托书。虽然被告以此证据提出抗辩,但亦不能对抗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后利息,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其诉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对其合法诉求一审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朔借款250000元及诉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兴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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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朔请求偿还涉案借款是否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具体本案而言,李朔一审时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提交了张兴波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等基本内容,是张兴波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张兴波抗辩的主要理由是涉案款项性质不是借款而是投资理财款、李朔及其妻子与北京中商在道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委托投资理财关系,经查:第一、从涉案资金流向看,涉案款项自李朔或其妻子账户直接转入张兴波账户,并未直接径行进入北京中商在道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或者相关投资平台。张兴波称是北京中商在道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在菏泽区域的业务员,负责联络投资理财业务,根据李朔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涉案款项均直接转账给张兴波,张兴波是收款人。第二、从张兴波所谓的投资理财收益资金流向看,张兴波称投资收益由投资平台转账给张兴波,再由张兴波账户转账给李朔或其妻子,即所谓投资收益是由张兴波直接支付给李朔或其妻子,而并非由北京中商在道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收益款。综上两点分析,张兴波虽然提供了代理协议、代理操盘附加协议等证据,但从转出资金、收益资金的流向看,张兴波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尚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从涉案借条的出具背景看,张兴波称后来投资平台倒闭了,双方当事人一块催讨还款,期间2018年8月29日张兴波转账给李朔2万元,2018年12月8日张兴波根据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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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投资金额扣除收益款大约估算了一下,就给李朔出具了一张金额是25万元的借条。据
此分析,该借条实际是对以往双方往来资金的账务结算,其法律性质实际系对以前债务的确认和承继,张兴波认可李朔作为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综上,一审认定李朔与张兴波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张兴波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兴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路凤娟 审判员 侯圣春 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员 邢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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