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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值支付工具发牌制度摘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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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值支付工具發牌制度

摘要說明

金融管理局 2015年11月

儲值支付工具發牌制度摘要說明

目錄

1. 引言

2. 儲值支付工具的定義及適用範圍 3. 發牌準則與義務 4. 申請程序 5. 過渡期

6. 撤銷及暫時吊銷儲值支付工具牌照7. 控制持牌人的權力

附件 A 發牌準則的評估(適當人選) B 提出申請時候須呈交的文件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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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值支付工具發牌制度摘要說明

第1章:引言

1. 繼《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條例》)生效後,發行1儲

《條例》就值支付工具須受金融管理專員2管理的發牌制度規管。

金融管理專員規管及監管儲值支付工具業務的權力提供法律基礎,並訂出金融管理專員據以決定應否批給儲值支付工具牌照的一般原則及規定。

2. 發牌制度旨在確保的儲值支付工具運作的安全及穩健,以及

儲值金額得到充足保障。此外,透過為市場參與者提供清晰的法律規定及公平的競爭環境,發牌制度亦旨在促進儲值支付工具在的發展,以及維持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

3. 根據儲值支付工具的監管制度,金融管理專員獲授權(i)決定應否

批給儲值支付工具牌照;(ii)持續監管持牌人;以及(iii)在適當情況下調查持牌人及對其施加制裁。

本摘要說明的目的

4. 本摘要說明旨在就《條例》所設立的發牌制度,以及金融管理專

員實施該發牌制度的與方法提供指引。雖然本摘要說明概述《條例》的多項主要規定,但沒有羅列或分析《條例》的所有規定。本摘要說明亦並非持牌人可能面對的監管問題的全面指引,因此不能取代針對個別個案的適當的法律及其他專業意見。因此,除參考本摘要說明外,有意申請儲值支付工具牌照的人士還須詳閱《條例》及金融管理專員發出的其他相關指引。

5. 由於儲值支付工具持牌人須持續符合發牌準則,因此本摘要說明

同時適用於有意尋求批准成為持牌人的人士及現有持牌人。如現有持牌人未能符合發牌準則,表示就該持牌人的儲值支付工具牌

根據發牌制度,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亦須受相同的規定。根據《條例》第2B條的定義,促進人符合以下條件的人:藉向某發行人提供有價值代價,而該代價的價值決定(不論全部或部分)該發行人可就某儲值支付工具作出符合《條例》第2A(2)或(3)條的描述的承諾的 範圍,以促進發行有關儲值支付工具。 2 金融管理專員是由財政司司長根據《外匯基金條例》(法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個人。

在《條例》下的權力是賦予金融管理專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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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而言,金融管理專員或可行使其撤銷牌照的權力。

6. 的持牌銀行被視為已根據《條例》獲批給牌照。因此,若持

牌銀行決定經營儲值支付工具業務,本摘要說明並不適用。持牌銀行會另外獲提供有關的指引。

主要監管工具

7. 一般來說,金融管理專員擬為規管持牌人而採用的主要工具包括:

(a)現場審查;(b)非現場審查;(c)獨立評估;(d)核數師報告;以及(e)與持牌人的管理層會面。

現場審查

8. 根據第12A條作出的現場審查是以定期方式進行。對不同持牌人

的審查次數會按風險為本方法決定而會有所不同。審查範圍亦按風險為本方法決定,並會集中於金融管理專員所認定的優先處理範疇。在發出正式審查報告前,金融管理專員會先行與有關持牌人的管理層討論主要審查結果及建議,金融管理專員並會密切監察及跟進持牌人落實有關建議的情況。

非現場審查

9. 非現場審查的範圍涵蓋由分析持牌人不同業務環節的定期申報

表,至個別持牌人的表現及財政狀況的全面年度評估不等。

10. 《條例》第12條列明金融管理專員定期及非定期收集資料的權

力。主要資料來源包括:(a)法定申報表及特定報告;(b)內部管理帳目及其他管理資料;以及(c)已公布的財務資料。

11. 無論何時,持牌人都應該在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期限內向金融管

理專員提供資料。沒有遵從有關要求即屬犯罪,有可能被撤銷儲值支付工具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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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評估

12. 根據第8E(4)條,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管理專員認

為對申請作出決定屬必要的資料或文件。為此,申請人須就六個主要範疇提交獨立評估報告:(i)企業管治及風險管理;(ii)儲值金額管理;(iii)打擊洗錢及資金籌集制度;(iv)科技風險管理;(v)支付保安管理;以及(vi)業務持續運作管理。金融管理專員預期申請人會委任與業務部門無關、並具勝任能力的合資格評估員(「評估員」)進行獨立評估。持牌人或需令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評估員的能力,而評估員最好能具備相關的專業資格及/或業內認可的證書。

13. 獲批給牌照後,持牌人應至少每年一次就第12段所述的六個主

要範疇進行正式的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需要進行獨立評估,以及如需要的話,該獨立評估的次數與範圍。作為持續監管過程的一部分,持牌人應在推出新服務或對現有服務推出重大優化措施前,委任評估員進行獨立評估。

核數師報告

14. 金融管理專員可根據第12B條,就下述事項要求持牌人提交由金

融管理專員批准或提名的核數師編製的特定報告:

(a) 根據有關就指明期間而對帳目進行的審計而對持牌人的事務

狀況或利潤或虧損擬備的報告;或

(b) 持牌人是否設有健全的管控制度,使其能在合理地切實可行

的範圍內,盡可能審慎地管理其事務、業務及財產,以及履行其在《條例》下的責任或義務。

與持牌人的管理層會面

15. 金融管理專員可能會與持牌人的高級管理層定期舉行會議,討論

非現場審查及現場審查(如有進行)的結果,尤其任何引起關注或共同關心的重大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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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金融管理專員亦可能會與持牌人的高級管理層、專責委員會(如審

計委員會)或董事局定期會面。會面(如有)次數視乎有關持牌人的風險狀況及業務規模大小而定。有關會議讓金融管理專員能更深入了解高級管理層對其儲值支付工具業務的風險的看法及管控,以及他們對業務狀況與未來發展的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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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儲值支付工具的定義及適用範圍

儲值支付工具的定義

1. 《條例》第2A條訂明,就《條例》而言,如有以下情況,某工

具即屬儲值支付工具—──

(a) 該工具可用作儲存款額的價值,而該款額指符合以下說明的

款額──

(i) 不時存入該工具的;及

(ii) 是可根據該工具的規則儲存於該工具的;及

(b) 該工具可作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用途──

(i) 根據發行人作出的承諾(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用作就貨

品或服務付款的方法。

這裏所指的承諾,是承諾如有關工具用作就貨品或服務付款的方法,發行人或由發行人促致接受該等付款的人,將會接受該等付款,但款額不超過根據該工具的規則可供使用的儲值款額;

(ii) 根據發行人作出的承諾(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用作向另

一人付款(上文第(i)分段所述的付款除外)的方法。

這裏所指的承諾,是承諾如有關工具用作向另一人(收款人)付款(上文第1(i)分段所述的付款除外)的方法,,該發行人或由該發行人促致作出該等付款的人,將會向該收款人作出該等付款,但款額不超過根據該工具的規則可供使用的儲值款額。

2. 上述定義涵蓋實體形式的儲值支付工具,以及非實體形式的儲值

支付工具(即網絡形式的儲值支付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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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如屬實體形式的儲值支付工具,價值儲存於卡或手錶或飾物

等實物裝置上的電子晶片內;及

(b) 如屬非實體形式的儲值支付工具,價值儲存於網上帳戶內,

可經互聯網、電腦網絡或流動網絡接達該帳戶。例子包括提供網上帳戶的互聯網支付平台,讓使用者可儲存價值,用以就網上購物付款或進行個人對個人資金轉撥。

發行儲值支付工具須申領牌照

3. 除非儲值支付工具屬單用途儲值支付工具或獲豁免遵守《條例》

的規定,否則須受發牌規定。根據《條例》第8B條,未獲儲值支付工具牌照授權而發行儲值支付工具,即屬犯罪。

發行單用途儲值支付工具無需申領牌照

4. 就《條例》而言,單用途儲值支付工具並非儲值支付工具.

5. 《條例》第2A(5)條界定單用途儲值支付工具是可作第2A條第

(1)(a)款所述的用途,以及有關發行人就該工具作出承諾,如該工具用作就該發行人所提供的貨品或服務(不屬金錢或金錢等值者)付款的方法,該發行人將會根據該工具的規則,提供該等貨品或服務,且發行人沒有作出符合第2A(2)或2A(3)條的描述的承諾。

某些類別的儲值支付工具獲豁免

6. 根據《條例》第8ZZZB條,部分儲值支付工具即使屬多用途儲值

支付工具,亦可免受發牌制度規限。一般來說,這是因為用戶無需將款項存於有關的儲值支付工具,或有關的儲值支付工具的用途及風險相當有限。

7. 獲豁免儲值支付工具的類別在《條例》附表8內指明。有關的儲

值支付工具為:

(a) 用作某些現金回贈計劃的儲值支付工具。這類工具只可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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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存由以下的人支付的款項:(i)有關發行人;或(ii)同意支付一筆款項以根據與該發行人訂立的協議儲存於該工具的人;同時,儲存的款項只可用作根據該工具的條款及條件,就該發行人或該人所提供的貨品或服務付款。例子包括店舖及超級市場為吸引客戶惠顧而提供現金回贈的會員計劃。

(b) 用作購買某些數碼產品的儲值支付工具。這類工具只可用作

就交付予某電訊、數碼或資訊科技裝置並透過該等裝置使用的貨品或服務付款的方法;而該項付款透過該等裝置執行;以及有關電訊、數碼或資訊科技營運者不僅作為該工具的使用者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的提供者之間的中介人行事。例子包括購買只可於智能電話、電腦或其他資訊科技裝置使用的數碼物品,如電話鈴聲、音樂、電影、電子書刊、遊戲及應用程式等。

(c) 用作某些獎賞點數計劃的儲值支付工具。這類工具只可用作

儲存由以下的人提供的金錢等值的點數或單位(不論其名稱為何):(i)有關發行人;或(ii)根據與該發行人訂立的協議同意向該工具的使用者提供貨品或服務的人。有關使用者可藉以下其中一種方式使用該等點數或單位,以就該發行人或該人所提供的貨品或服務付款:(i)僅使用該等點數或單位;或(ii) 將該等點數或單位,連同純粹為了執行該項付款而暫時儲存於該工具的款項(不論屬何貨幣)一併使用,而如此儲存的款項,不可變現為現金。例子包括飛行里數計劃及為答謝客戶惠顧而向客戶提供非現金積分的會員計劃,而以此方式儲存的積分或價值(如有)不得用作換取現金。

(d) 在有限的一組貨品或服務提供者內使用的儲值支付工具。這

類工具只可用作就以下的人所提供的貨品或服務付款的方 法:(i)有關發行人;或(ii)根據與該發行人訂立的協議提供該等貨品或服務的人;而該工具只可在該發行人所佔用的處所中的任何處所內如此使用。在以下情況下,有關儲值支付工具並非附表8指明的工具:(i)該工具的儲值金額的款額,超逾$1,000,000或其等值;或(ii)如有關發行人發行多於一個上述工具,該等工具的儲值金額的總款額,超逾$1,000,000或其等值。例子包括只可在有關公司的處所內使用的公司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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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在某些處所內使用的儲值支付工具。這類工具是根據有關發

行人與另一人之間訂立的協議發行的,只可用作在該另一人所佔用的處所中的任何處所內就貨品或服務付款的方法。在以下情況下,有關儲值支付工具並非附表8指明的工具:(i)該工具的儲值金額的款額,超逾$1,000,000或其等值;或(ii)如有關發行人發行多於一個上述工具,該等工具的儲值金額的總款額,超逾$1,000,000或其等值。例子包括只可在特定會所或組織內的商店或食肆使用的會員卡。

8. 《條例》第8ZZZB條賦權金融管理專員,為了確定獲豁免儲值支

付工具發行人是否符合該豁免資格而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屬必要的情況下,要求有關發行人提供任何資料。根據《條例》第8ZZZC條,若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了公眾利益或該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的利益而有需要,或金融管理專員並不信納該工具對該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或的支付系統或金融體系構成的風險,屬微不足道,金融管理專員可宣布某儲值支付工具不屬附表8指明的獲豁免範圍,並要求有關的儲值支付工具發行人根據第8E條申領儲值支付工具牌照。

9. 此外,《條例》第8ZZZD條規定,若某儲值支付工具對該工具的

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或的支付系統或金融體系構成的風險,屬微不足道,金融管理專員可豁免該工具遵守《條例》。根據第8ZZZD條第(4)及(5)款,金融管理專員給予的任何豁免可受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條件所規限(如儲值金額限額、可建立的使用者帳戶數目、定期提交資料等)。

境外儲值支付工具計劃

一般原則

10. 根據第8B條,在《條例》指明的若干豁免情況規限下,除非獲

金融管理專員批給儲值支付工具牌照,否則任何人均不得在發行儲值支付工具。根據《條例》第2條,「發行」的定義指「就某儲值支付工具而言,包括發行人在發行該工具後所進行的該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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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的運作,而該項運作是為供該工具的使用者使用的目的而進行的。」根據第8ZZZJ條,任何人如非持有儲值支付工具牌照,不得在或其他地方發布就發行儲值支付工具(不論是全部或部分)向公眾發出或載有邀請的廣告、邀請或文件。

11. 部分境外儲值支付工具發行人或擬透過於發行儲值支付工

具,擴展其儲值支付工具業務的覆蓋範圍至市場。正如本文件以下所闡述,為確定某儲值支付工具是否屬於第8B及8ZZZJ條的涵蓋範圍,金融管理專員會考慮多項因素。

金融管理專員所考慮的相關因素

12. 為決定發牌制度是否適用,金融管理專員在判斷某境外儲值支付

工具是否在發行或任何人有否發布就發行儲值支付工具向公眾發出或載有邀請的廣告、邀請或文件,會考慮以下各項因素:

(a) 有關介紹或推廣儲值支付工具計劃的方法的因素(見下文第

13段所載例子);

(b) 有關發行人網站的內容的因素(見下文第14段所載例子);以

(c) 有關所實施的防範措施的因素(見下文第15段所載例子)。

(A) 推廣服務

13. 為判斷某儲值支付工具計劃的介紹或提供方式是否令人覺得有

關計劃是在發行,金融管理專員會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尤其包括以下各項:

(a) 工具的交付地點及其後為工具持有人提供客戶服務的地點是

否在;

(b) 儲值支付工具持有人在工具上儲值及增值的地點及方法是否

在或經由位於的渠道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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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宣傳資料是否以發行人知道或應合理地知道是居於的一

組或多組人士為目標而透過「推送」方式發放。「推送」方式包括透過電郵、手機短訊及任何社交媒體渠道等向某特定人士或特定組別人士濫發、廣播或傳送資訊;

(d) 與有關網站相關的任何新聞組、電子布告板、聊天室或類似

設施曾否被用作於推廣儲值支付工具服務;以及

(e) 至於寄存於網站的服務詳情及宣傳資料:

(i) 有關網站是否包括在某搜尋器或某搜尋器的部

分;

(ii) 有關的儲值支付工具廣告(不論是印刷或網上形式)是否

易於在查看,以及有關網站曾否透過廣告代理、於期刊(如報章、雜誌或電子刊物)或以廣播方式(如電視或電台)在發布廣告;以及

(iii) 有否以為目標的第三方網站有超連結可接至有關發

行人的網站。

(B) 發行人網站的內容

14. 為判斷發行人網站的內容及有關的宣傳資料的編寫方式是否令

人產生印象,以為有關的儲值支付工具是在發行,金融管理專員會採取全面方法,考慮多項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a) 任何宣傳資料及廣告有否作出有關儲值支付工具的發行地點

及使用地點是的申述;

(b) 發行人的網站是否載有連同宣傳資料一併閱讀或於瀏覽宣傳

資料前閱讀的免責聲明,且清楚說明:

(i)

儲值支付工具服務只會提供予某些司法管轄區(以及如有說明,是否包括在有關的司法管轄區名單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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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儲值支付工具服務不會提供予某些司法管轄區(以及如

有說明,是否包括在有關的司法管轄區名單內)。若免責聲明只簡單地以一般的方式表示不擬向沒有獲得授權或許可的司法管轄區提供服務,而沒有指明不向哪些地區提供服務,將不會被金融管理專員視為足夠;以及

(c) 網站及其功能的設計是否令人以為是在發行,例如:

(i)

儲值支付工具網站所用語言是否包括繁體中文;

(ii) 儲值支付工具發行人是否使用域名,或使用可能令

人產生印象,以為儲值支付工具發行人是在成立的域名;

(iii) 就服務所接受的貨幣是否包括港元;

(iv) 向用戶提供於的任何人士、代理、聯絡人或其他方

的聯絡資料,供查詢或客戶服務之用,這可以包括電話號碼、電郵地址、傳真號碼、郵遞地址,而不論實際運作是否在進行;以及

(v) 儲值支付工具發行人有否要求客戶提供特定資料,例如

其身分證或護照的副本,以核實其身分。

(C) 發行人實施的防範措施

15. 為判斷發行人是否已採取合理措施,以防範的公眾因互聯網

上的宣傳資料而使用儲值支付工具服務,金融管理專員會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尤其以下各項:

(a) 是否備有合理措施,以防範在的人士獲提供或可參閱宣

傳資料。有關措施可包括預先登記程序(及發出密碼),以確保只有目標組別可查閱有關資料;

(b) 發行人是否備有系統,以防範向居於的人士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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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系統會拒絕任何通訊地址位於的用戶;以及

(c) 有否採取措施拒絕使用互聯網規約地址(IP address)的用

戶使用儲值支付工具服務。

16. 此外,在適用情況下,金融管理專員亦可考慮儲值支付工具發行

人有否在設有實體辦事處,以及有否為於進行支付或使用其他銀行支援服務而與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係。金融管理專員亦可在能獲得有關資料的情況下,考慮有使用有關服務的用戶或商戶的接受程度。

17. 上述因素及準則並非詳盡無遺,亦非絕對。有或沒有任何一項因

素不一定表示金融管理專員會認為發行人擬於發行某儲值支付工具。金融管理專員會就每宗個案作出判斷,並會考慮個別情況及所有有關因素。

日後的發展

18. 金融管理專員會因應科技發展及任何其他相關的國際監管措施,

定期檢討有關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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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發牌準則與義務

1. 《條例》第8F(3)條訂明金融管理專員必須信納就申請人而適用的

所有最低準則均獲符合,方可向申請人批給儲值支付工具牌照,以及如批給該儲值支付工具牌照,該等最低準則均會繼續就申請人(作為持牌人)而獲符合。

2. 《條例》附表3第2部列載有關的最低準則。

3. 本章討論金融管理專員擬如何詮釋及實施這些準則,但不一定會

重複《條例》內所有相關內容。

主要業務(附表3第2部第1段)

4. 這項規定表示申請人的主要業務須為根據某儲值支付工具牌照

發行儲值支付工具。一般而言,申請人不應從事與發行儲值支付工具無關的業務,除非經營有關業務對儲值支付工具業務的運作屬必須的。金融管理專員可能會對每個儲值支付工具牌照附加條件,規定持牌人獲批給儲值支付工具牌照後如希望變更其業務或從事任何新業務,須先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5. 此舉是確保持牌人的大部分(即使並非全部)資源只會用於其儲值

支付工具業務。一方面,這項規定要求持牌人的可動用資源及注意力不會轉移至其他業務,有助確保儲值支付工具業務運作的穩健性。另一方面,此舉亦有助避免其他業務失敗而引致儲值支付工具業務受影響或牽連。

金錢服務作為附屬服務

6. 儲值支付工具持牌人可提供匯款及/或貨幣兌換服務,作為附屬或

附帶於其主要業務的服務。

7. 這類服務屬於海關根據《打擊洗錢及資金籌集(金融

機構)條例》(《打擊洗錢條例》)所管理的金錢服務經營者發牌制度的涵蓋範圍。由於持牌人就打擊洗錢相關事宜受儲值支付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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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制度規限,因此為避免監管重疊,持牌人無需向海關申領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

財政資源(附表3第2部第2段)

8. 申請人須符合以下其中一項——

(a) 已繳股本不少於2,500萬港元或以可自由兌換成為港元的其

他貨幣或以金融管理專員批准的其他貨幣計值的相等款額;

(b) 其他財政資源相等於或超逾(a)段所述者。

9. 與附表3第2部的其他規定一樣,申請人須有2,500萬港元的已

繳股本的述明規定,僅為一項最低要求。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合,可對某申請人施加較高資本要求(如作為發牌條件)。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較高水平資本要求的款額時,會考慮不同因素,包括有關的儲值支付工具業務的風險狀況、儲值金額規模、使用者帳戶數目及複雜程度。

適當人選;知識及經驗(附表3第2部第3及4段)

10. 《條例》規定申請人的每名行政總裁、董事或控權人,均須是適

當人選。詳細規定見附件A (第1部)。申請人須設有健全的管控制度,以確保金融管理專員獲告知該申請人的每名行政總裁、董事和控權人的身分及在金融管理專員同意後,方可獲委任有關職位。

11. 此外,申請人須設有健全的管控制度,以確保該申請人的每名經

理均是擔任有關職位的適當人選。有關管控制度的健全性的詳細規定,見附件A (第2部)。

12. 此外,金融管理專員預期公司的高級管理層及負責財政管理、管

控及風險管理職能、合規及內部審計的主要人員均須位於。

13. 金融管理專員預期在處理發牌申請過程中,儲值支付工具牌照組

可能會與申請人的董事或董事局,及行政總裁(包括候補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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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裁)進行個別會面。

審慎及風險管理(附表3第2部第5段)

14. 申請人須訂有適當的風險管理及程序,以管理其儲值支付工

具業務運作所產生的風險,而該等及程序須與有關業務的規模及複雜程度匹配,包括──

(a) 足夠的保安及內部管控,以保障其系統及資料(尤其個人及敏

感資料);

(b) 防範網絡威脅及偵測欺詐及企圖欺詐的有效管控;

(c) 穩健及經過驗證的應變安排,以應付任何運作方面的干擾及

重大災難事故;以及

(d) 適合有關業務的其他運作及保安保障措施。

15. 金融管理專員在判斷申請人是否符合這些規定時,會特別重視申

請人的科技風險管理、支付保安管理及業務持續運作管理的成效。

16. 有關科技風險管理、支付保安管理及業務持續運作管理的詳細規

定,載於有關儲值支付工具的監管指引3。

打擊洗錢及資金籌集的措施(附表3第2部第6段)

17. 《條例》訂明申請人必須為其儲值支付工具計劃設有健全和適當

的管控制度,以防止或打擊可能出現的洗錢或資金籌集,及確保該申請人符合:

(a) 《打擊洗錢條例》適用於該申請人的條文;及

(b) 金融管理專員為防止、打擊或偵測洗錢或資金籌集而公布的措施(如有的話),不論屬規則、規例、指引或其他形

3

於稍後時間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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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

18. 有關打擊洗錢及資金籌集制度的詳細要求,載列於《打

擊洗錢及資金籌集指引(儲值支付工具持牌人適用)》4(《打擊洗錢指引》)中。

19. 有關各方應參閱《打擊洗錢指引》,以了解金融管理專員在有關

打擊洗錢及資金籌集制度的具體及詳細要求。

儲值金額及工具按金的管理(附表3第2部第7段)

20. 《條例》規定申請人須──

(a) 就管理儲值金額及工具按金,訂有足夠的風險管理及程

序,以確保在經常有充足資金贖回工具的剩餘儲值;

(b) 實行該等及程序;以及

(c) 確保在任何時間,儲值金額或工具按金──

(i)

(ii) 受申請人為保障儲值金額或工具按金而採取的措施的足

夠保障。

21. 有關儲值金額管理的詳細規定載於有關儲值支付工具的監管指

引5。

22. 申請人須確保符合所有有關儲值金額管理的適用最低準則,並有

足以保障儲值金額的措施及相關風險管理與程序。

23. 金融管理專員在考慮是否信納有關安排時,會考慮所有相關因素,

如申請人的財力、業務規模、風險管理及內部管控環境。 4.5

與支付予申請人或由申請人維持或收到的任何其他資金分開;以及

於稍後時間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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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值支付工具發牌制度摘要說明

贖回未使用的儲值(附表3第2部第8段)

24. 《條例》規定申請人須在使用者提出要求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

內,盡快悉數贖回有關工具的總剩餘儲值。就此而言,申請人應為用戶提供簡易的贖回辦法。如贖回程序是透過實體渠道進行,有關渠道應位於方便及容易到達的地點。

25. 《條例》亦規定,如會就在任何時間提出的贖回要求收取費用或

收費,申請人須在與使用者訂立的合約內清楚而顯眼地述明有關費用或收費的款額。金融管理專員預期有關的費用及收費應與申請人實際引致的成本費用相稱。

26. 在特殊情況下,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合,可給予申請人准許,

使其儲值支付工具計劃實際上免受第24段所載的贖回規定規限。在此情況下,申請人須在與使用者訂立的合約內清楚而顯眼地述明──

(a) 在限期日之後,有關儲值支付工具的剩餘儲值不得贖回;

(b) 贖回該工具的剩餘儲值的限期日;及

(c) 關乎該項贖回的任何其他條款或條件。

運作規則(附表3第2部第9段)

27. 《條例》規定在顧及儲值支付工具計劃的目的及該計劃如何運作

及管限下,該計劃的運作規則須周全而穩妥。

28. 妥善設計及維持的運作規則有助確保儲值支付工具計劃安全及

有效率地運作。儲值支付工具計劃的運作規則應妥為記錄、清晰、易明、全面、符合現況,且應提供予所有有關各方。運作規則應有充分的法律依據,並符合有關法例與規則,可強制執行,以及對儲值支付工具計劃的每個重要環節都有明確說明。金融管理專員預期運作規則涵蓋整個儲值支付工具的運作程序,包括開戶、交易前及授權程序,以至結算交收及交易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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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申請人應確保訂有足夠安排,以監察及促使各方遵守儲值支付工

具計劃的運作規則。如運作規則有任何變動,應在切實可行情況下盡快通知有關各方。

有關計劃的目的及穩健程度(附表3第2部第10段)

30. 申請人須令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該儲值支付工具計劃周全而穩妥,

並以審慎及合乎水準的方式運作,而該運作方式不會對任何支付系統的穩定程度或該儲值支付工具計劃所關乎的儲值支付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的利益有不利影響。

持牌人的其他義務

31. 除上述最低準則外,儲值支付工具持牌人亦須履行多項義務,包

括但不限於:

(a) 繳付牌照費(第8M條);

(b) 向金融管理專員報告其無能力履行義務 (第8R條);以及 (c) 就詳情或情況有變通知金融管理專員(第8S及8T條)。

32. 這些義務,以及持牌人因沒有遵守有關規定而承擔的刑事法律責

任(如有)載於《條例》內有關條文,且其含義相當清楚,無需多作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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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申請程序

引言

1. 《條例》第8B條訂明除非某人獲批儲值支付工具牌照,否則不

得發行儲值支付工具。任何人違反此條文,即屬犯罪。

2. 第8E(2)條又訂明只有公司才可向金融管理專員申請儲值支付工

具牌照。

初步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3. 任何公司擬申領儲值支付工具牌照以發行儲值支付工具,並願意

遵守最低發牌準則,可向儲值支付工具牌照組索取申請表格。

4. 金融管理專員強烈建議公司管理層在遞交正式申請前,先與金融

管理專員商討其計劃。這類初步討論可確保準申請人全面知悉有關規定及發牌程序,以免過早提交正式申請,更有助縮短處理申請所需時間。

諮詢總公司所在地監管機構

5. 如申請人的總公司亦從事儲值支付工具業務,並在其註冊成立地

受監管,金融管理專員可能聯絡有關的總公司所在地監管機構,並考慮其對總公司的財政穩健程度及整體內部管控環境等事宜的意見,以及有關的總公司所在地監管機構對該總公司擴展儲值支付工具業務至會否認為有需要關注的地方。因此,申請人在向金融管理專員遞交申請前,應與其總公司聯繫,以先行諮詢其總公司所在地監管機構。

填寫及遞交申請表格

6. 第8E(3)條訂明申請須符合指明格式,並載有申請人在的主要

營業地點的地址、一個郵遞地址及一個電子郵件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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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申請必須以附件B所列載的申請表格及所需文件向金融管理專員

提出。

申請的處理

8. 第8E(4)條訂明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有關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要

求該申請人提供該通知所指明的、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裁奪有關申請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

9.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申請人提供對其就申請作出決定屬必須的

額外資料。究竟需要哪些額外資料,會視乎每項申請的情況而定。正如第1章提及,申請人在首次提出申請時,必須已就下述六個主要範疇提交獨立評估報告:(i)企業管治及風險管理;(ii)儲值金額管理;(iii)打擊洗錢及資金籌集制度;(iv)科技風險管理;(v)支付保安管理;以及(vi)業務持續運作管理。有關評估報告的有效期為報告簽發後的6個月內。

10. 資料不全或會引致延誤。因此,申請人應留意以下各項──

(a) 所有申請必須連同附件B所列的文件及資料一併提交。申請

人會接獲書面通知,表明其申請會被視為「正式申請」,處理程序會隨之展開;

(b) 如收到的申請未齊全或欠缺證明文件或資料,令金融管理專

員難以按照發牌準則作出評估,申請人會接獲書面通知,表明其申請會被視為「草稿」,並要求申請人在金融管理專員指定的日期前完成申請,或提供所欠資料。一旦收妥申請及所需的證明文件及資料後,申請人會接獲書面通知,表明其申請會被視為「正式申請」,處理程序會隨之展開;

(c) 如在指定日期或金融管理專員應申請人要求而書面同意的經

修訂日期仍未收到所要求的資料,申請可能會被視為「中止」,申請人會接獲書面通知;

(d) 即使收到的申請已資料齊全,在處理過程中,金融管理專員

往往都需要要求申請人提供進一步資料。有關提供進一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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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值支付工具發牌制度摘要說明

料的要求一般都會註明限期。如金融管理專員在限期前並未收到有關資料,申請可能會被視為「中止」;及

(e) 如申請被「中止」,申請人會接獲書面通知,說明處理程序會

暫停。只有在申請人已提交所欠資料後,被中止申請才會被重新啟動。申請人應注意,視乎中止時間長短而定,當申請重新啟動後,可能需要更新之前已提交的資料。在部分情況下,如之前提交的資料有重大變動,這實際上會等同重新提出申請。

(f) 如某項申請因故「中止」六個月或以上,而申請人希望繼續

進行申請,一般都需要重新提出申請。

11. 所有申請都由儲值支付工具牌照及顧問委員會審閱。該委員會由

金融管理專員的高層人員組成,並由一位高級行政人員擔任,負責就《條例》下的牌照事宜進行商討,並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建議。

申請的審批

12. 第8F(1)(a)條訂明金融管理專員可就某人(申請人)根據第8E條提

出的儲值支付工具牌照申請作出決定,向申請人批給儲值支付工具牌照。

13. 第8F(2)條又訂明金融管理專員可無條件地批給有關儲值支付工

具牌照,或在根據《條例》第8I條附加的條件的規限下,批給該牌照。對儲值支付工具牌照附加的條件可包括施加較高水平的資本要求、對儲值支付工具業務設定、有關儲值金額保障及工具按金的要求、停止發行該儲值支付工具或停止為於該儲值支付工具儲值而接受任何款項要求、披露任何有關該持牌人的業務的資料的要求,以及對可存於儲值支付工具的最高款額的等。

14. 正如在第3章提及,第8F(3)條訂明金融管理專員必須信納在以下

情況,方可向申請人批給儲值支付工具牌照:(a)就申請人而適用的所有最低準則均獲符合;以及(b)如批給該儲值支付工具牌照,該等最低準則均會繼續就申請人(作為持牌人)而獲符合。(有關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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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準則的闡釋見第3章。)

15. 第8F(5)條訂明如金融管理專員批給儲值支付工具牌照──

(a) 須將一個獨有編號,編配予該牌照,該編號可由英文字母或

數目字組成;及

(b) 須在該牌照指明該牌照的生效日期。

16. 具體而言,第8ZZZI條規定持牌人須確保儲值支付工具牌照的牌

照編號: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如有關儲值支付工具是實體形式的──

在每個有關實物裝置上清楚述明;

(b) 如有關儲值支付工具是實體形式的,但持牌人遵守(a)段並非

合理地切實可行──在裝載每個有關實物裝置的包裝上清楚述明;及

(c) 如有關儲值支付工具是網絡形式的──在每個有關通訊網絡

上清楚述明(包括持牌人的網站)。

17. 第8M(2)條規定持牌人須在其儲值支付工具牌照的生效日期後的

14 日內(及每年在該日期的周年日或之前)向金融管理專員繳付附表4指明的適當牌照費。附表4訂明現行牌照費為113,020港元。

申請的拒絕

18. 第8F(1)(b)條訂明金融管理專員可就某人(申請人)根據第8E條提

出的儲值支付工具牌照申請,作出拒絕批給儲值支付工具牌照的決定。

19. 第8F(4)條規定如金融管理專員拒絕批給儲值支付工具牌照,須向

有關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a)有關決定;及(b)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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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根據第8F(1)(b)條拒絕批給儲值支付工具牌照的決定為可覆核決

定(見《條例》附表1第2部)。即是說,任何人士如因有關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根據《條例》第35條將有關決定提交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上訴審裁處(《審裁處》)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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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過渡期

1. 過渡期會在《條例》生效之日開始起計的1年內。在過渡期內,

《條例》的某些條文不會生效。就儲值支付工具而言,這些條文包括第8B、8C、8D、8G、8U、8Y及8ZZZI條。

2. 在過渡期內,於《條例》生效日已存在的儲值支付工具發行人「(現

有發行人」)或在過渡期結束前已存在的儲值支付工具發行人可繼續營運而不會違反上述條文,但仍須受《銀行業條例》及《打擊洗錢條例》等相關條例規管。

3. 謹此提醒各申請人(不論是新發行人或現有發行人)如計劃在過渡

期完結前獲批給儲值支付工具牌照,應預先備妥所需資料及報告,以能在《條例》生效後盡快提交申請。

4. 在過渡期較後階段才提交申請的申請人須知悉如它們未能趕及

在過渡期結束時獲批給儲值支付工具牌照,而在沒有儲值支付工具牌照的情況下繼續發行及運作儲值支付工具,即屬犯罪。

5. 如金融管理專員拒絕批給儲值支付工具牌照,金融管理專員會在

切實可行情況下將有關結果盡快通知已於發行及運作儲值支付工具計劃的申請人,讓其能於過渡期結束前有秩序地退出的儲值支付工具市場。在過渡期結束後,沒有儲值支付工具牌照而發行儲值支付工具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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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撤銷及暫時吊銷儲值支付工具牌照

引言

1. 根據《條例》第[8V]條,金融管理專員可根據附表5第2或3部

指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理由撤銷儲值支付工具牌照。

2. 撤銷牌照的行動必須經過一系列程序方可生效。首先,根據第

[8V(1)]條,金融管理專員須向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金融管理專員建議撤銷儲值支付工具牌照的意向、建議撤銷的理由,以及於通知日期起計不少於14日的限期,讓持牌人可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若由持牌人要求撤銷則除外)。金融管理專員經考慮有關陳述後,可根據第8V(3)條可藉向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述明建議撤銷其儲值支付工具牌照(建議撤銷通知)。

3. 根據第35條,若持牌人因金融管理專員的撤銷建議感到受屈,

可將該建議提交審裁處覆核。只有當審裁處的覆核不成功,或持牌人已放棄上訴權利,金融管理專員方可根據第8V(4)條向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通知),指明撤銷建議的生效日期。自該日起,持牌人必須停止進行其儲值支付工具牌照所涉及的業務。金融管理專員向持牌人送達撤銷通知後,須就該項撤銷作出公布。

4. 金融管理專員可酌情行使第8V條所賦予的撤銷權力。金融管理

專員在考慮是否行使這項權力時,首要關注是要維持支付系統的穩定,以及保障相關儲值支付工具計劃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的利益。然而,應注意的是即使在撤銷權力可予行使的情況下,若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持牌人可迅速採取補救措施妥善解決所發現的問題,可選擇不行使這項權力。

5. 以下說明《條例》附表5第2部所載各項導致撤銷牌照的理由,

以及金融管理專員對這些理由的詮釋。文中提到的段落編號為附表的有關段落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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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的理由(《條例》附表5第2部)

不再符合發牌準則(第3段)

6. 附表3所載發牌準則是持續要求,即是在儲值支付工具發行人或

促進人獲發牌後繼續適用。因此附表5第3段訂明,若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持牌人並不符合對其適用的任何準則,可以此為撤銷的理由。

持牌人無能力償債或清盤(第4段)及實質上或可能會無能力履行義務(第5及6段)

7. 根據《條例》第8R條,若持牌人相當可能會變為無能力履行義

務,即有責任向金融管理專員報告。持牌人清盤的規定載於第8ZZZH條。即使持牌人正在進行清盤,金融管理專員未必會立刻撤銷其儲值支付工具牌照。例如,金融管理專員可指示在指示條款指明的持牌人事務、業務或財產須由金融管理專員委任的管理人管理(第8ZH條)。

持牌人沒有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重要資料(第7段)及持牌人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要項上屬虛假、具誤導性或不準確的資料(第8段)

8. 附表5第7段訂明,若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持牌人在獲批給儲值支

付工具牌照之前或之後沒有按照《條例》規定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與其有關的重要資料,即可行使撤銷牌照的權力。附表5第8段所指的情況是,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有持牌人在發牌之前或之後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具誤導性或不準確的資料。無論資料是否根據《條例》某項規定提供,這項條文均適用。

9. 若持牌人沒有按照《條例》規定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重要資料,

可能反映持牌人在管理及 / 或內部管控方面存在不足之處,並可能令人質疑持牌人管理層是否符合適當人選準則、持牌人管理是否審慎,以及管理層對遵守監管規定的態度。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根據這個理由撤銷牌照時會考慮多項因素,包括有關資料的性質、沒有提供資料的次數、有否採取有效措施予以糾正,以及當時是否有其他寬待過失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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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持牌人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具誤導性或不準

確的資料是非常嚴重的事件,除了令人極之質疑持牌人的內部管控制度是否有效外,更可能令人懷疑其管理層是否符合適當人選的準則,以及管理層對遵守監管規定的整體態度。這種情況可對有關儲值支付工具計劃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的利益構成嚴重威脅。金融管理專員會考慮各項因素,例如資料的重要性及失實的嚴重程度、資料失實的次數、是否故意欺騙金融管理專員、有否採取有效措施予以糾正,以及當時是否有其他可寬待過失的理由。

違反對牌照附加的任何條件(第9段)

11. 根據《條例》第8I條,金融管理專員有權對儲值支付工具牌照附

加條件。附表5第9段訂明,若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持牌人曾違反有關條件,即可行使這項權力。金融管理專員在考慮是否行使這項權力時,會考慮違反事項的具體情況(包括其嚴重程度、是否故意及重犯的次數),以及有否採取補救措施防止再次發生同樣的情況。

停止儲值支付工具的業務(第10段)

12. 根據附表5第10 段,若持牌人不再經營儲值支付工具牌照所涉

及的業務,或其組織章程細則所載宗旨不再包括經營該等業務,金融管理專員可撤銷其儲值支付工具牌照。

13. 《條例》第8T條規定,若持牌人已停止經營儲值支付工具業務,

即須以書面將此事實通知金融管理專員。金融管理專員在考慮是否行使附表5第10段所賦予撤銷牌照的權力時,會考慮停止經營有關業務的具體情況(包括屬暫時或永久停止),以及是否有任何理由將儲值支付工具牌照予以保留。

持牌人沒有繳付費用(第11段)

14. 根據《條例》第8M條,持牌人須繳付附表4指明的費用。根據

附表5第11段,若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持牌人在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告知其正違反第8M條後仍沒有繳付該費用,即可撤銷其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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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支付工具牌照。金融管理專員在考慮是否行使其撤銷牌照的權力時,會考慮沒有繳費的具體情況,以及有否採取補救措施防止再次發生同樣的情況。

某人在金融管理專員反對下仍成為持牌人的控權人(第12段)及某人在金融管理專員反對下仍繼續作為持牌人的控權人(第13段)

15. 根據《條例》第8ZZF條,金融管理專員可向某人發出反對通知,

反對其成為持牌人的控權人。例如,若金融管理專員不信納某人是擔任有關持牌人的控權人的適當人選,一般都會採取這項行動。根據第8ZZJG條,金融管理專員亦可向現任控權人發出反對通知(例如,基於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控權人不再是適當人選的理由)。

16. 若某人在金融管理專員反對下仍繼續作為持牌人的股東控權人,

則根據《條例》第8ZZR條,金融管理專員可對涉及的股份實施某些,並向原訟法庭申請出售該等股份的命令。除這項可針對控權人採取的行動外,根據附表5第12及13段,若某人獲送達第8ZZF條所指的反對通知後仍成為控權人,或獲送達第8ZZG及8ZZJ條所指的反對通知後仍繼續作為控權人,金融管理專員可撤銷有關儲值支付工具牌照。

17. 在獲發反對通知的控權人仍未進行其可依循的所有上訴程序前,

金融管理專員不會對有關持牌人採取撤銷牌照的行動。金融管理專員在適用的情況下亦會考慮根據《條例》第8ZZI條其可採取的措施是否足以應付因該控權人與持牌人的聯繫而對有關儲值支付工具計劃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構成的威脅。持牌人與控權人之間聯繫是否緊密(包括控權人的持股量),亦會是考慮因素之一。

持牌人沒有委任行政總裁 (第14段) 及某人未經金融管理專員同意或在違反附加於該同意的條件下成為或繼續作為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第15段)

18. 根據《條例》第8ZZV條,持牌人董事及行政總裁(包括其候補人)

須獲金融管理專員同意,方可出任有關職位。金融管理專員基於某些理由,例如金融管理專員不再信納某人是擔任有關職位的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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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人選,亦可撤回同意。《條例》第8ZZU條規定,每個持牌人均須委任一名行政總裁及不少於一名候補行政總裁。

19. 根據附表5第15段,若某人在違反第8ZZV條的情況下,成為或

繼續作為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即未獲金融管理專員同意或該同意已被撤回),金融管理專員可撤銷有關儲值支付工具牌照。在該人仍未就金融管理專員拒絕給予同意或撤回同意進行其可依循的所有上訴程序前,金融管理專員不會行使這項撤銷牌照的權力。金融管理專員不大可能會純粹基於非故意及短暫違反第8ZZV條而行使撤銷牌照的權力。金融管理專員對非故意及短暫違反第8ZZU條的處理方法亦然。

持牌人採取被禁止的經營手法(第16段)

20. 根據《條例》第54(1B)條,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憲報公告刊登指引,

指明持牌人不應採取的業務手法,原因是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等營業手法將會或可能導致持牌人的財政穩健程度有賴於某單一個體的財政穩健程度。(「單一個體」可界定為包括任何類別或種類的人或業務。)

21. 根據附表5第16段,若持牌人採取根據第54(1B)條發出的公告

所指明的業務手法,金融管理專員即可撤銷持牌人的牌照。金融管理專員在考慮是否行使撤銷牌照的權力時,會考慮違反事項的具體情況(包括其嚴重程度、是否故意及重犯的次數),以及有否採取補救措施防止再次發生同樣的情況。

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利益受到任何其他威脅(第17段)

22. 雖然附表5第2部指明的撤銷牌照的理由,已涵蓋大多數可能對

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利益構成威脅的情況,但仍未悉數包羅,例如某施加的。因此,附表5第17段規定,若金融管理專員信納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的利益會因有關儲值支付工具發行人或促進人繼續持有牌照而以任何其他方式受到威脅,即可行使撤銷儲值支付工具牌照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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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損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利益(第18段)

23. 根據附表5第18段,若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持牌人採取的業務手

法相當可能會損害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利益,即可撤銷持牌人的儲值支付工具牌照。這些業務手法包括清洗黑錢或違反聯合國制裁等。即使有關行為並無對有關儲值支付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的利益構成任何即時威脅,金融管理專員仍可行使這項權力。

持牌人沒有繳付任何罰款(第19段)

24. 根據附表5第19段,若根據第33Q條規定須繳付罰款的持牌人,

在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告知繳付該罰款於限期屆滿尚未繳付後,仍沒有繳付該罰款,金融管理專員即可撤銷其儲值支付工具牌照。

持牌人自願撤銷(第20段)

25. 根據附表5第20段,若持牌人以書面要求金融管理專員撤銷其

儲值支付工具牌照,而金融管理專員信納相關儲值支付工具計劃的使用者的利益正在或將會受到足夠保障,金融管理專員即可撤銷其牌照。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納自願撤銷的要求前,一般會規定持牌人向使用者償還所有儲值金額及工具按金,以確保使用者的利益得到保障。金融管理專員一般會要求持牌人提供核數師證明文件,證明沒有未償還的儲值金額負債項目。在特殊情況下,例如有關帳戶是不動帳戶而使用者去向不詳,金融管理專員可運用《條例》第8X條賦予的權力,容許持牌人在撤銷牌照後繼續持有儲值金額負債項目。以上同意可能會受若干條件,例如持有儲值金額的期限及形式的等。在任何情況下,持牌人均須就如何處理與不動及使用者去向不詳帳戶有關的未償還儲值金額負債項目,與金融管理專員商討,並取得金融管理專員同意。

暫時吊銷

26. 根據《條例》第8ZA條,若金融管理專員撤銷某儲值支付工具牌

照的權力可予行使,金融管理專員可以書面通知將某持牌人的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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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支付工具牌照暫時吊銷不超過6個月(可於期滿時續期不超過6個月)。有關持牌人被暫時吊銷牌照後,必須由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日期起停止從發行或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中收取任何進一步款項。金融管理專員在行使《條例》第8ZA條所賦予的權力前,必須給予持牌人書面的暫時吊銷意向通知,載明建議暫時吊銷牌照的理由,並指明以通知日期起計不少於14日的限期,讓持牌人可於限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若金融管理專員仍決定暫時吊銷其牌照,持牌人有權上訴,但暫時吊銷牌照仍於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日期即時生效。金融管理專員會在暫時吊銷持牌人的牌照後(並非之前),會在其根據第8ZZZF條備存的紀錄冊提供有關資料。

27. 暫時吊銷牌照可能是撤銷牌照的前奏,亦可能是撤銷牌照以外的

另一個可行辦法。雖然暫時吊銷牌照使持牌人不能從發行或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中收取任何款項,但卻容許持牌人保留其發牌身分,而這可能有助重整業務或挽救行動,例如使該發行人或促進人更能吸引買家。

28. 如上文所述,除非已給予持牌人陳詞的機會,否則金融管理專員

不能行使第8ZA條所賦予的暫時吊銷牌照的權力。若持牌人在行使陳詞權利期間繼續從使用者收取儲值金額,則可能會造成問題。因此,根據第8Z條,金融管理專員亦有臨時性暫時吊銷牌照的權力,可暫時吊銷持牌人的牌照為期不超過14日。在此情況下,金融管理專員可酌情是否給予持牌人在暫時吊銷生效前陳詞的機會。只有在緊急情況下,當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保障根據牌照發行或促進發行的儲值支付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的利益而屬必要時,金融管理專員才會行使這項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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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控制持牌人的權力

引言

1. 《條例》第2A 部第6 分部賦予金融管理專員權力,就陷入困境

的持牌人採取行動。本章載述金融管理專員可行使的權力,以及在這些法定權力可予行使的情況下,金融管理專員可採取哪些行動以實施這些權力。

2. 第8ZE條訂明,若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財政司司

長後行使第8ZF, 8ZG and 8ZH條所賦予的權力──

(a) (b) (c)

(i)

(ii) (iii) (iv) (v)

持牌人正以有損其使用者、潛在使用者或債權人的利益的方式經營業務;

持牌人無力償債,或相當可能會變為無能力履行其義務,或即將中止付款;

持牌人已違反《條例》的條文;

持牌人已違反根據第8I條對其儲值支付工具牌照附加的條件;或

有附表5第2或3部指明的撤銷儲值支付工具牌照的某項理由存在。

某持牌人告知金融管理專員其相當可能會變為無能力履行其義務,或無力償債,或即將中止付款; 某持牌人無能力履行其義務,或中止付款;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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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若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8ZF、8ZG及8ZH條所賦予的權力可予行

使,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根據該條文採取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的行動──

(a)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某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持牌人立即採取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屬必要有關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的行動(第8ZF條);

(b)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某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指示該持牌人在該項指示生效期間,就該項指示的條款所指明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的管理向金融管理專員委任的顧問尋求意見;並為此目的委任某人擔任顧問(第8ZG條);或

(c)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某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指示在該項指示有效期間,該項指示的條款所指明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須由金融管理專員委任的管理人管理;並為此目的委任某人擔任管理人(第8ZH條)。

根據第8ZF條發出規定

4. 這項行動可用作制止問題進一步惡化,同時又能讓有關持牌人有

時間按照金融管理專員的指示,採取適當措施糾正所發現的問題。根據此條文發出的規定,可包括持牌人擴充業務、作出新的財務承擔或出售資產,或從發行或促進發行儲值支付工具中收取進一步款項。

5. 金融管理專員亦可在較廣義的層面上運用這項權力,要求持牌人

停止經營其日常業務。在這情況下,這項權力類似《條例》第8ZA條暫時吊銷的權力。這項規定可以附帶或不附帶委任管理人的規定(詳見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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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8ZG條委任顧問

6. 金融管理專員可委任某人就有關持牌人事務、業務或財產的管理

向持牌人提供意見。若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持牌人管理層仍能運作,且真誠地行事,但需要該名獲委任的顧問的額外知識、經驗及支援,一般便會採取這項行動。

根據第8ZH條委任管理人

7. 若金融管理專員認為不能倚賴有關持牌人的管理層採取適當措

施以糾正問題,一般便會採取這項行動。委任經理人接掌對出現問題的持牌人的控制的主要目的是──

(a)

(b)

透過由經理人控制出現問題的持牌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使其重新納入正軌或有秩序地停止運作;或

保障有關持牌人的資產及維持其業務結構的完整,直至委任出清盤人為止。

8. 這兩項目的最終是要保障有關儲值支付工具的使用者或潛在使

用者的利益,以及維持支付系統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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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A

發牌準則的評估──適當人選(附表3第2部)

第1部 1. 2.

附表3第2部訂明,每名現時或將會擔任申請人的行政總裁、董事或控權人6的人,均須是擔任該特定職位的適當人選。

金融管理專員在考慮某人是否符合這些規定時,除了考慮多項整體因素外,亦會考慮其所擔任特定職位及有關申請人的具體情況。

董事及行政總裁

3.

金融管理專員必須信納申請人的董事及行政總裁(包括其候補人)是擔任有關職位的適當人選。《條例》第8ZZV條亦訂明,金融管理專員有法定權力同意該等人士擔任有關職位。

4.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董事局對有關公司的企業管治舉足輕重。一般而言,金融管理專員預期董事局內應會有適當數目的獨立董事或至少非執行董事。然而,何謂這些董事的適當數目,可視乎申請人的規模、董事局成員總數,以及申請人是否由一間或境外的法團擁有大多數股權而有所不同。

5.

在評定現時或將會擔任董事或行政總裁的某人是否擔任該職的適當人選時,金融管理專員考慮的相關因素包括:該人是否具備足夠的技巧、知識、經驗及判斷能力,以適當地承擔及履行其具體職務及職責。就上述各項要求達到的標準,將會因應該人所擔任或將會擔任的實際職位而有很大的差異。因此,某人可能是擔任某一職位的適當人選,但不一定適合擔任另一個涉及不同職責及職務的職位。金融管理專員亦會考慮該人是否或會否勤勉盡責地承擔其職責及職務,從

控權人指:(a)行使超過50%表決權的大股東控權人;(b)行使至少10%但不超過50%表決權的小股東控權人;或(c)間接控權人。 2015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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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值支付工具發牌制度摘要說明

而評定其有否或會否對工作投入足夠的時間及精神。

6.

為有助金融管理專員考慮作為某申請人董事局成員或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建議委任人選,是否具備適當條件以履行其職責,金融管理專員可與該人選會面。這可讓金融管理專員直接評估該人選的個人特質、技能、對申請人業務與主要監管規定的知識與了解,以及其能否勝任有關職位。

7.

有關人士的操守非常重要;負責執行儲值支付工具業務有關職責的人必須符合極高的誠信水平。具體而言,金融管理專員會考慮以下因素──

(a)

有關人士的聲譽及品格──這包括其是否有相關犯罪紀錄,例如因欺詐或其他不誠實行為而被定罪,即顯然關乎操守問題。金融管理專員尤其會考慮有關人士曾否觸犯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條文,或旨在保障公眾人士避免因不誠實、不稱職或失當行為而蒙受金錢損失的其他法例。若金融管理專員得悉有關人士曾涉及表面上有欺騙、欺壓或不當成分,或反映其經營業務方式不可信的經營手法,則根據這些準則有關人士不大可能屬適當人選;

(b)

有關人士的知識與經驗、能力、判斷力,以及是否勤勉盡責──在作出評估時,金融管理專員會考慮有關人士是否有承擔類似職責的經驗、表現紀錄,以及(如屬適當情況)是否具備適當資歷以及受過有關訓練。至於判斷力,金融管理專員主要會評估有關人士在行事及決策時所表現權衡利害及運用理性的能力及成熟程度;

(c)

有關人士不遵守的紀錄──在評估有關人士是否適當人選時,金融管理專員會考慮其是否有違反各種非法定守則的紀錄,或曾否被監管機構(包括境外監管機構)或專業組織譴責或取消資格;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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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人士擔任董事的紀錄──具體而言,金融管理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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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會考慮有關人士曾否以董事身分與一間因債權人提出申請而遭法庭清盤的公司有關係,以及曾否以董事身分與一間被財政司司長根據《公司條例》第840或841條委任調查員調查的公司有關係。在審視上述情況時,金融管理專員會考慮導致清盤或被調查的原因的嚴重性、有關人士牽涉當中的程度、事發距今時間,以及有關人士其後的行為;

(e)

有關人士的業務紀錄及其他業務利益,以及其財政穩健情況及能力──金融管理專員會考慮這項考慮,以確保有關人士的不利財政狀況不會產生連鎖影響,以致削弱有關計劃的使用者的信心,並且確保申請人會按公平原則作出商業決定;以及

(f)

有關人士在有關公司的利益──若屬獨立非執行董事,金融管理專員會考慮有關人士在申請人的業務是否有直接或間接的財務或其他利益,並會根據有關國際標準及本地規則(如聯合交易所《上市規則》)考慮有關人士與申請人重要股東的關係(如有)。

8. 9.

不少以上準則同樣可用作審核擬成為董事的法團申請人的管理質素、財政實力及信譽,以評定其是否符合資格。 申請人獲發牌照後須繼續遵守適用的法定條文。若持牌人的業務經營欠缺審慎,或牽涉令有關計劃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利益受到威脅(不一定已受損害)的行動,即反映有關負責人的能力及判斷力均有問題。同樣,若持牌人未能以持正、審慎及專業能力經營業務,即反映有關負責人的操守及 / 或能力及 / 或判斷力有問題。

控權人

10.

控權人可能會在申請人內擔任不同職位,並可對該公司的業務決定發揮重大影響力。因此,適當人選的準則亦適用於控權人。這方面的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是,某人以控權人身分擔任某個職位對有關計劃的使用者及潛在使用者的利益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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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值支付工具發牌制度摘要說明

或實際會造成影響。金融管理專員會按每宗個案及所擔任的特定職位的具體情況作出考慮。按照一般假設,控權人對申請人的影響力越大,就符合準則方面對控權人要求的標準就會越高。

11.

附表訂明,金融管理專員必須信納申請人的控權人是適當人選。根據《條例》,金融管理專員亦有法定責任就控權人給予批准。在實施發牌準則時,金融管理專員必須信納有關人士是適當人選。

12.

至於控權人,金融管理專員首先會考慮有關人士對申請人的事務運作所產生或可能產生的影響力。若有關人士會或可能會密切管控有關業務,金融管理專員會考慮是否有證據證明其具備管理申請人的儲值支付工具業務所需的知識與經驗、能力、判斷力,以及是否勤勉盡責。因此,金融管理專員會要求有關人士具備相當於申請人執行董事應有的質素及經驗。相反,若控權人不會或不大可能會就有關公司的日常業務運作影響該公司的董事及管理層,金融管理專員便無需要求其具備上述的質素及經驗。金融管理專員在評核控權人所行使的影響力時,會考慮其在公司持股量的多少。

13.

第二,金融管理專員會考慮有關人士的操守,就如對出任董事及行政總裁的人選所考慮的一樣。金融管理專員亦會考慮控權人對有關公司的影響力會否引起利益衝突。

14.

第三,準大股東控權人及小股東控權人(若適用)必須提交清楚詳盡說明,表明其對有關公司的意向或計劃。金融管理專員會根據有關人士擔任類似或相關職位的紀錄及其實行上述計劃的財政能力,來考慮有關計劃是否合適以及申請人實行該計劃的能力。金融管理專員的考慮可能包括對有關公司的建議未來計劃及有關業務詳盡分析的評估。若申請人建議的計劃未能促進有關公司的長期穩定及健康發展,申請人不會被視為適當人選。

15.

第四,金融管理專員會考慮控權人的財政狀況、聲譽或行為會否產生連鎖影響,削弱對有關公司的信心,以致危害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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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值支付工具發牌制度摘要說明

公司。例如,若控股公司或主要股東或與該股東有關連的公司面臨財政問題,便可能導致向其他股東或準股東籌集新股本時出現困難。一般而言,若股東的持股量越大,其在面臨財政困難時產生連鎖影響的風險便越高。連鎖影響的風險不一定局限於財政問題,有關控股公司或集團另一成員或與機構有關連的公司不法或不道德行為的消息,均有可能損害對持牌人的信心。

第2部 16.

除申請人的行政總裁、董事及控權人外,高層人員亦在維持申請人的安全與穩健方面發揮重要作用,因此需要確保申請人的高層人員(在《條例》內稱為「經理」)為適當人選。

就委任經理設有健全的管控制度

17.

根據《條例》第8A條,「經理」指獲持牌人,或獲為持牌人或代持牌人行事的人,或獲根據與持牌人作出的安排行事的人委任,以擔任(不論是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擔任)附表6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務或業務的主要負責人的個人(董事或行政總裁除外)。

18.

一般而言,金融管理專員在評定申請人是否符合有關規定時會考慮以下因素──

(a)

有否清楚界定個別經理職位的職責以及所需的技能、知識及經驗,並輔以最新的職責說明、組織架構圖及權限;

(b)

是否設有一套妥善程序,以遴選及委任經理,並使其在委任或招聘經理時能信納候選人符合適當人選準則。有關公司在評定經理或準經理是否適當人選時,應考慮上文第7段所載因素,並適當顧及其所擔任或將會擔任的實際職位;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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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否設立有效及清楚明確的制度,以評核經理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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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制度不應過度偏重財務表現(如盈利能力或市場佔有率),亦應顧及其他因素,例如對內部指引(如風險管控)及監管規定的遵行情況;

(d)

有否制定清晰明確的及程序,就經理表面觸犯內部指引或監管規定,或有關經理操守的投訴作出調查,並按適當情況採取紀律行動;

(e) (f)

(g)

(h)

19.

與此相關並且根據《條例》第8ZZY條,持牌人須就以下等事項通知金融管理專員及獲委任人士:

(a)

(b) (c)

委任日期;

與有關人士獲委任為經理相關的持牌人事務或業務的詳情;以及 其後的任何變動。

是否設有明確制度,對被評估為表現欠佳的經理採取行動,並在需要時予以撤換;

是否迅速填補經理的職位空缺,以及是否設有明確安排,在出現臨時空缺時作出臨時補替; 有否為經理提供足夠培訓;以及

內部審計部門有否定期檢討委任經理的管控制度。

這項通知須在某人成為或不再是持牌人的經理,或與這些委任有關的變動的日期起計14日內發出。 2015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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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B

提出申請時候須呈交的文件清單

1.

填妥的牌照申請表格 2.

3.

4.

5.

就每個控權人的填妥的申請表格 6.

7.

8.

9.

有關(i)企業管治及風險管理、(ii)儲值金額管理、(iii)打擊洗錢及資金籌集制度、(iv)科技風險管理、(v)支付保安管理及(vi)業務持續運作管理的獨立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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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外聘核數師核證的有關已繳股本的報告

所有股權結構副本

每個機構控權人的最新經審計財務報表

高級管理層及職員結構概要

就行政總裁、候補行政總裁及董事的填妥的申請表格

有關委任經理的管控制度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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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有關打擊洗錢及資金籌集制度的風險管理及程序的副本 11.

12.

13.

管理儲值金額的投資的投資的副本 14.

15.

16.

說明儲值支付工具計劃有關各方的權利與義務的合約的副本 17.

18.

19.

經其行政總裁證實為真確的支持提出申請的董事局決議的副本 未來3年的營運的業務預算 為期3年的業務計劃

每個儲值支付工具計劃的運作規則的副本

申請人與用戶之間訂立的合約及條款與細則的副本 管理儲值金額及工具按金的風險管理及程序的副本 洗錢及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報告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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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申請公司的公司組織章程細則(或同等文件)中文版或英文版兩份,並經其行政總裁證實為真確副本

21. 申請人在申請前3個財政年度每個年度的經審計年報及/或經審計財務報表兩份。該年報/報表應經行政總裁證實為真確副本

22. 以下各項(經行政總裁證實為真確副本): i. ii. iii.

註冊證書 股本分配申報表

法團成立表格(股份有限公司)(表格 NC1或 NNC1 -公司註冊處指定表格)

iv.

商業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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